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寒,男,1997年9月28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勇,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光中,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白艳玲,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第三人:徐昂,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雯,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寒与被告徐光中、白艳玲、第三人徐昂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徐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分家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二被告位于民权县侧的自建房屋靠北边的两间(一至四层,面积以测量为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约160万元;2.判决第三人履行《分家协议书》,协助办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长子,是第三人的哥哥。因为原告的父亲徐光中被判入狱,徐光中经营生意欠付货款,并欠下亲友债务。从2015年起,原告与弟弟及母亲共同撑起这个家,偿还生意上欠下的货款,偿还欠付的亲友债务,共计近百万元。等父亲徐光中出狱后,家人们协商分家。2020年5月27日,经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并在亲人见证下,确认由原告与第三人清偿以前生意的货款和偿还亲友的债务,被告同意在原告全部清偿剩余外债30万元后,即将被告自建的位于民权县侧的房屋中靠北边的两间(一至四层)分给原告,并配合办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同时约定房产一半分给第三人,办理房产分割需要第三人配合和协助。现原告已全部偿还了外债,但被告认为债务还是未能清偿,不配合原告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导致原告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作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是否能对抗对《分家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该《分家协议书》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涉房产已被本院执行局查封,在案涉房产被查封期间,其所有权在解封之前依法不得发生变更,现原告主张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案涉房产解除查封措施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确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之规定,案涉房产目前处于查封状态,原告对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确权,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寒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徐寒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