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李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高建,男,1991年6与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何永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第三人:朱志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诉被告何高建、第三人何永涛、第三人朱志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月明、李倩,被告何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第三人何永涛、第三人朱志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分割款115,920元,并判令被告以115,9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初,原告张学同被告何高建及两位第三人一起合伙经营蒜薹,共同出资收购了128.8吨蒜薹入冷库,价款为291,000元。合伙体由三股构成,其中原告和第三人各自出资97,000元,各为一个股。被告和第三人何永涛各自出资48,500元,二人共同出资97,000元,共为一个股。约定四人按出资比例来分配盈利。冷库存储费为1,000元每吨,蒜薹卖掉再支付冷库存储费。2020年10月15日晚,原告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存入冷库的所有蒜薹以3,700元每吨出售,后经询问两第三人,才知道出售的蒜薹款在被告处。除去存储费后三个股每股应分得115,92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要自己应得款115,920元,但被告以同原告有其他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支付该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杞县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高建辩称,2020年5月份其与何永涛、朱志猛、张学合伙收购蒜薹。出资比例为何高建、何永涛每人出资50,000元占一股,朱志猛、张学各出资100,000元各占一股。在收购完蒜薹存入冷库后,按每股3,000多元对剩余资金进行了退资。实际收购了128.85吨,折了9吨,再减去冷库费每吨1,000元,另外在出库贩卖期间餐饮费、人工费等花去了2,000元左右。实际应分是每股10万元多一点。在出卖完蒜薹后,何高建向朱志猛分配了103,000元,分给何永涛51,000元。 第三人何永涛辩称,最初收蒜薹前何永涛与朱志猛、张坤朋计划每人出资10万元,分为三股收购蒜薹。后何永涛那一股由何高建出资5万元,共同占一股。当时何永涛让何高建管账,收购的时候张学去了,谁让他去的我不知道,应该是张坤朋让张学去帮忙的。 第三人朱志猛辩称,其意见与何永涛意见一致,在整个收蒜薹过程中,其只去过两次,并不认识张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份被告何高建与原告张学、案外人张坤朋、第三人何永涛、第三人朱志猛协商做收购蒜薹生意,达成分三股每股100,000元的出资意向,实际出资为何高建与何永涛每人50,000元共计100,000元占一股,朱志猛出资100,000元占一股,张学出资100,000元占一股,张坤朋未出资。在实际收购了128.85吨蒜薹后,对未使用完的资金按每股3,000元进行退回。2020年9月份被告何高建将在冷库储存的蒜薹以3,700元一吨转让售卖,在转让过程中蒜薹折了9吨,在支付完冷库存储费用每吨1,000元及出售过程中所产生的餐饮费用后,被告何高建对剩余资金进行了分配,分配给朱志猛103,000元,分配给何永涛51,000元,对原告张学未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本院对案外人张坤朋的询问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第三人述称
本案原告张学与被告何高建,第三人何永涛、第三人朱志猛虽未就收购蒜薹生意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但四人对合伙出资、收购蒜薹、转让贩卖、利润分配的事实均认可,具备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庭审中第三人何高建、朱志猛辩称其与张学在收购前并不认识,该辩称意见并不影响合伙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学、被告何高建、第三人何永涛、第三人朱志猛合伙关系予以认定。 被告何高建在转让出售合伙收购的蒜薹后,应当就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利润按照约定对各出资人予以分配,被告在分配给朱志猛103,000元、何永涛51,000元后,对原告张学未进行分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021年1月6日在原告的质证意见中原告张学认可被告何高建每股103,000元的分割方案。故本院认为被告何高建应当向原告张学支付合伙分割款103,000元。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未就分割款达成具体的支付日期,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合伙分割款10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张学负担129元,由被告何高建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霍光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