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举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袁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袁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举勇与被告袁志平、袁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举勇、被告袁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袁志平、袁波支付张举勇移动脚手架租金12340元(从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2.袁志平、袁波支付张举勇运输费100元;3.袁志平、袁波至今未归还脚手架,租金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即2019年5月6日起,以每天20元的租金计算至归还之日止;4.袁志平、袁波归还张举勇脚手架之日,张举勇退还袁志平、袁波所交押金300元。庭审中,张举勇变更诉讼请求为:1.袁志平、袁波支付张举勇移动脚手架租金12340元(从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2.袁志平、袁波支付张举勇运输费100元;3.自愿退还袁志平、袁波所交押金300元或从租金中冲减;4.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袁志平、袁波租赁了张举勇移动脚手架4套及8个轮子,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为20元,并约定了运输费100元由袁志平、袁波支付。之后,张举勇将上述租赁物按袁志平、袁波要求运至指定工地。2019年12月31日,张举勇找到袁志平、袁波要求其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但袁志平、袁波不同意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袁志平辩称,张举勇所述租赁脚手架的事实属实,张举勇将脚手架拉到工地来时,因老板袁波不在场,我打电话与袁波联系,袁波叫我把脚手架签收,并帮他把租赁合同签字的。老板是袁波,我只是受袁波雇请替他打工的,这笔费用应该由袁波支付,我不应该支付。 袁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袁志平与张举勇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租赁单价,运费等作了约定。之后,张举勇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袁志平、袁波要求其支付租金、运费及归还租赁物损失等。 另查明,袁志平与袁波系雇佣关系,袁志平是提供劳务一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袁志平与袁波系雇佣关系。袁志平受袁波委托与张举勇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举勇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移动脚手架、轮子出租给袁波,已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袁波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张举勇主张要求袁志平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袁志平已经向张举勇披露了其是受委托人袁波的委托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张举勇也因此向袁波主张了权利,故,张举勇已经选定了袁波作为支付主体。因此,对张举勇主张袁志平支付其租金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波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张举勇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袁波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张举勇租金12340元(从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1月11日止)、运费100元,共计12440元; 二、张举勇退还袁波押金300元或从应付租金中冲减; 三、驳回张举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袁波负担(张举勇已垫交,袁波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朝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涛 书 记 员 周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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