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公司铁东煤矿职工,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艳,女,新兴区新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地址: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男,系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吴树民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学艳,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树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欠原告补缴社保款15807.00元(按缴费基数个人承担8%、单位承担2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煤矿职工,2006年4月在被告单位所属茄子河新铁煤矿从事瓦检员,直到2008年9月被告单位和原告吴树民签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3年3月被告单位和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为被告缴纳养老费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及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此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其审理范围为由未支持原告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列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辩称:一、被答辩人就该案已于2021年1月21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补交社保费用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树民系因与被告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诉讼标的系其在新强煤矿工作期间及在新富煤矿工作期间即200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所欠缴的社保费,被告新铁煤矿、案外人新富煤矿、新强煤矿虽共同隶属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三者之间系独立主体,无隶属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
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主张权利,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铁煤矿主体资格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树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