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梁善权。

申请执行人: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桥南路84号梁介福大厦#03-00室。

法定代表人:梁文琛。

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道鹤龙路8号海峡两岸(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C区第二层C209号。

法定代表人:童梅珍。

被执行人: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科技园A2栋。

法定代表人:葛兰英。

审理经过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其既未履行相关义务亦无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均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诉称

2021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书》,称被执行人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在本案的义务,请求解除本案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基于此,本案无需再对被执行人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鉴于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及其法定代表人童梅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粤01执10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还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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