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游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慎伟、肖富盈,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湖北恒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恒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同成富苑A栋23层2室。 法定代表人:王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北京恒友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恒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国恒基业大厦A座10单元(住宅)1001-1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育,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诉 讼 请 求 1、确认游文超与湖北恒友公司、北京恒友公司200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湖北恒友公司、北京恒友公司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750元;3、湖北恒友公司、北京恒友公司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750元;4、湖北恒友公司、北京恒友公司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875元;5、湖北恒友公司、北京恒友公司支付2008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4482.76元;6、湖北恒友公司、北京恒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5712元;7、湖北恒友公司、北京恒友公司向游文超出具合理的书面离职证明。在庭审中,游文超明确第一项诉求为确认游文超和湖北恒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至七项诉求要求湖北恒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向北京恒友公司主张权利。 答 辩 意 见 湖北恒友公司辩称:一、游文超和湖北恒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系王友明、谢先华二人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友明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谢元喜女士系王友明先生配偶,其既不是公司股东,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自2005年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因家庭需要,2008年谢元喜雇请游文超当家庭司机,负责协助谢元喜处理一些个人事务和家庭事务。游文超报酬由谢元喜现金支出或微信转账给。游文超为谢元喜女士提供劳务过程中,王友明先生回湖北时,谢元喜女士安排过游文超接送过王友明先生。谢元喜女士个人或家庭与游文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该公司行为无关。湖北恒友公司从未招用过游文超,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一、王建业(即王友明)与游文超谈的事务是“在各县建联络处要以旅行社为基础,以旅游为主搞产品促销。另就是走访企业,为企业提供产品服务”。而湖北恒友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旅游无关,以旅游为主搞产品促销的经营活动,与该公司无关。其二、王建业是以北京咸宁企业商会会长的身份与游文超谈武汉公司改革的事务,足以证明游文超所称的武汉公司是与旅游产品有关的公司;结合湖北恒友公司没有分支机构,不存在武汉分公司的事实,王建业在微信中提到的导致游文超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务,与湖北恒友公司无关。三、游文超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北京恒友公司辩称:一、游文超与北京恒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不存在该公司与游文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三、游文超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认定 游文超自述于2008年7月15日入职湖北恒友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被该公司辞退,期间该公司未与游文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案外人谢元喜向其发放工资。湖北恒友公司与北京恒友公司均否认与游文超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在庭审中,游文超明确要求仅确认其和湖北恒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向北京恒友公司主张权利,并陈述将北京恒友公司列为被告只为查明案件事实。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审理经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游文超主张其工作由案外人谢元喜安排,报酬亦由谢元喜支付,无需打考勤,游文超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谢元喜在湖北恒友公司处任职,亦无法证明谢元喜安排游文超的工作、向其支付报酬系代表湖北恒友公司。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游文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湖北恒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游文超基于劳动关系提出要求确认与湖北恒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 驳回原告游文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上诉 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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