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原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滨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
负责人靳二新,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赵乃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闫先女,(系赵乃雄配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裴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下简称“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赵乃雄、闫先女、张某某、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裴峰、张某某、赵乃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靳二新及被告闫先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乃雄、闫先女向原告农商行旭丰支行(原府谷农商行河滨支行)申请借款,被告张某某、裴峰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被告赵乃雄和闫先女因建某某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张某某和裴峰提供担保,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河滨支行借款XX万元,申请当日原告与赵乃雄和闫先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乃雄和闫先女,借款用途为建某某周转。借款月利率为XX.X‰,逾期罚息为XX.X‰,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某某,到期还清。原告和张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张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和裴峰签订了《担保书》,担保书约定担保人为裴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书》均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赵乃雄和闫先女放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乃雄和闫先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某某、裴峰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均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金融资产的安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判如所请。故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整(¥XXXXXX)以及截至2021年5月13日利息、罚息共计XXXXXX.X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贷款发放资格。四被告系合法的自然人主体,双方具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的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乃雄、闫先女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承诺借款自用,不存在为他人借款的行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按时支付借款的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月利率为XX.X‰。
3、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依据提款申请书,向被告赵乃雄的账户发放了XXXXXX元的借款,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
4、《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裴峰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书(引荐人),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某、裴峰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21.06.10日,四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XXXXXX元,借款利息为XXXXXX.XX元。四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元;截止2021.06.10日的借款利息XXXXXX.XX元,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XXXXXX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XX.X‰计算)。
6、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四被告应当连带清偿原告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乃雄辩称,当时贷款是其姐夫郭某某拿其的身份证说要在银行贷款,当时说是贷XX万元,后来听说贷XX万元。其当时就不同意,后来其同意贷款XX万元,但贷出款后其没有花过贷款,实际借款人是其姐夫郭某某。
被告质证
被告赵乃雄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担保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XX万元借款转给裴某某,其不是实际用款人。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觉得其的保证期限为2年,其已经脱保了。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裴峰辩称,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只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其觉得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其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被告裴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闫先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赵乃雄提供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银行流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乃雄、闫先女共同向原告农商行旭丰支行申请借款,被告张某某、裴峰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乃雄、闫先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裴峰签订担保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XX.X‰,采用按季某某、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XX%。《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书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向被告赵乃雄、闫先女发放了XX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XXXXXX元,借款利息(含罚息)XXXXXX.XX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赵乃雄催收,被告赵乃雄签收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向被告张某某催收,被告张某某签收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7日、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过,向被告赵乃雄、闫先女、张某某主张权利。裴峰于2018年10月23日为借款重新签下一份担保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赵乃雄、闫先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裴峰签订的担保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借款XX万元,借款人赵乃雄、闫先女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现被告赵乃雄、闫先女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乃雄、闫先女偿还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张某某、裴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在保证期间内通过签发催收通知书和起诉方式向保证人张某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未免除,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裴峰催收贷款,亦未起诉裴峰,裴峰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乃雄、闫先女追偿。至于被告赵乃雄辩称其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使用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赵乃雄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闫先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乃雄、闫先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借款本金XXXXXX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6月10日下欠的利息(含罚息)XXXXXX.XX元及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XXX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XX.X‰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赵乃雄、闫先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乃雄、闫先女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X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赵乃雄、闫先女、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