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云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560816945。

负责人:王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凤,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奉会,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962323N。

法定代表人:罗瑞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军,男,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原告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凤、于奉会,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苗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润公司支付金隅公司货款3 363 032元及违约金(以3 363 0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违约金为256 111元),合计3 619 143元。2、天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金隅公司和天润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约定金隅公司向天润公司承建的“石家庄某改造项目二期某地块工程某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隅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除订货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天润公司多次签署《确认函》,对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蓝图计算混凝土方量,主体基础垫层、二次结构、临建、路面混凝土按小票结算。在供应过程中,双方根据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署《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从结算单来看,金隅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对量挂账结算时间为2019年8月5日,经计算,金隅公司共计供应混凝土11 146.3立方米,总货款为4 163 032元。至今,天润公司仅累计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3 363 032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天润公司辩称,不同意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没有依据合同进行最终的结算,没有最终确定货款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混凝土订货合同、天润公司采购订货合同补充条款、商混技术要求补充条款;

二、调价确认函3份;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

四、某项目某结算;

五、收款凭证;

六、混凝土方量汇总表,包括:A2地块主楼混凝土汇总、装修部分混凝土汇总、车库混凝土汇总、按小票结算部分汇总;

七、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石家庄工程造价信息。

天润公司对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混凝土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合同补充协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一是与天润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而混凝土订货合同是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如果签订补充协议也应该是与天润公司签订,天润公司不认可合同补充协议一的效力。天润公司认为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是由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而合同是与天润公司物资部签订的,天润公司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认可,项目经理部没有权利出具对合同有实质性变更的调价内容的文件。天润公司对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结算单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结算小票的累计,并不是双方对于最终结算的确认文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润公司对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某项目某结算有异议,认为是金隅公司单方进行制作的,也没有天润公司签字盖章认可。天润公司对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但认为收款凭证支付的是哪部分货款,付的哪个合同款项不是很清楚,与天润公司的记账有出入。天润公司对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混凝土方量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按小票部分结算外,其余混凝土方量在计算总价时,应先在总量的基础上扣减1%的量,应按99%×单价。天润公司对于金隅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无异议。

天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商品砼结算审批表6份;

二、2018年10月23日的调价确认函;

三、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石家庄工程造价信息;

四、交款单、收据。

金隅公司认可天润公司提交的商品砼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承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过阶段性结算,但该结算审批表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货款的结算依据。首先,金隅公司向天润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自2018年3月份起至2019年8月份左右止,但该证据显示浇筑时间仅为期间的部分月份,可见该结算并不完整;其次,关于混凝土的单价,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对价格进行了多次调整但该份证据中的单价并非全部都是调整后的价格,仍需最终结算来确认货款。金隅公司对天润公司提供的调价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价函已被金隅公司提供的2018-066号调价确认函进行了变更,应该以金隅公司提供的调价确认函为准。金隅公司对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后认证认为,金隅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订货合同、天润公司采购订货合同补充条款、商混技术要求补充条款、调价确认函、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收款凭证、混凝土方量汇总表、石家庄工程造价信息,天润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结算审批表、2018年10月23日的调价确认函、石家庄工程造价信息、交款单、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由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事实作出认定。金隅公司提供的某项目某结算,系金隅公司单方制作,天润公司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3日,天润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隅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订货合同,其中第一条工程名称:石家庄某改造项目(某某项目A-A2);第二条工作内容:石家庄某改造项目二期某地块工程某标段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泵送;第五条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6 336 750元(暂估价格);……3、本合同单价实行第_B_项计价方式:A、定单价,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对此双方确认,如数量变化则总价按单价予以相应调整;B、浮动价格,即因供货时间较长,双方需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期的供货单价;4、浮动单价应遵守以下约定:(1)浮动价格参考石家庄造价信息,价格调整只确认c30混凝土的单价,其他标号按附件1要求做相应调整,按照混凝土供应当月的石家庄造价信息c30的价格下浮20元作为c30混凝土结算价格,并由韩庄项目部进行确认;(2)如乙方逾期交货,遇市场价格上浮结算价格不予调整,遇市场价格下降结算价格应予下调;结算方式:按照蓝图计算混凝土方量(实际以施工图为准乙方不得以建筑面积增加或减少为由提出单价及合同额争议),扣减钢筋、预埋管、线盒及各洞口所占体积,增加1%损耗。主体基础垫层、二次结构、临建、路面混凝土按小票结算;结算时间:按照形象进度A2地块别墅区主体结构(含整体地下车库)出正负零后,对地下部分混凝土量进行对量挂账)别墅区主体封顶后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对量挂账;付款方式:按照约定的工程节点完成对量挂账后视项目资金情况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视项目资金情况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根据项目资金情况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结算时起一年后一周内质保金(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六条合同的争议与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如果需要泵送,执行附件1中泵送单价。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天润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并有项目经理徐建民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金隅公司合同专用章。混凝土订货合同附件1约定:数量为暂估数量,单价参考石家庄2018年4月信息价,以上价格包括税金。税金由供货单位自行缴纳,并为使用单位提供与结算款等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膨胀剂每立方米增加10元;早强剂每立方米增加10元;防冻剂每立方米增加10元;细石砼每立方米增加10元;抗渗砼每立方米增加10元;按照C30单价为基价,每增加一个标号单价增加15元,每降低一个标号单价减少10元。混凝土车载泵(地泵)16元/ m3,50米以下汽车泵(天泵)24元/ m3,50米以上汽车泵(天泵)27元/ m3。

2018年7月27日,天润公司(甲方)与金隅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在双方于2018年月日签订的原混凝土订货合同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平等、自愿协商后签订。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及相关条进行调整,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调整如下。一、原合同结算方式:“按照蓝图计算混凝土方量(实际以施工图为准乙方不得以建筑面积增加或减少为由提出单价及合同额争议),扣减钢筋、预埋管、线盒及各洞口所占体积,增加1%损耗。主体基础垫层、二次结构、临建、路面混凝土按小票结算。”变更为:按照蓝图计算混凝土方量(实际以施工图为准乙方不得以建筑面积增加或减少为由提出单价及合同额争议),扣减钢筋、预埋管、线盒及各洞口所占体积按1%扣减,不增加损耗。二、原合同付款方式“项目回款后,视项目资金情况,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视项目资金情况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留竣工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结算时起两年后一周内质保金(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调整付款方式为“按以上部位挂账后三十日内支付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三十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90%,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竣工结算量的95%,留竣工结算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结算时起两年后一周内质保金(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润公司于2018年9月1日以石家庄某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金隅公司出具调价确认函,主要内容:贵司于2018年7月上报的C30混凝土调整文件,经我司项目部门的审核,并参考市场价,对混凝土价格作出如下调整:普通C30混凝土从2018年7月1日起到2018年8月31日止价格调整至355元/ m3,此价格适用于回迁区、A1地块、A2地块,其他标号混凝土价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之后如市场价格有最新变动,以最新的调价确认函为准。2018年10月23日,天润公司以石家庄某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金隅公司出具调价确认函,主要内容:经我司项目部参考市场价,对混凝土价格作出如下调整:普通C30混凝土从2018年9月1日起到2018年9月30日止价格调整至355元/ m3,此价格适用于回迁区、A1地块、A2地块,其他标号混凝土价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之后如市场价格有最新变动,以最新的调价确认函为准。2018年10月23日,天润公司还以石家庄某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另向金隅公司出具一份调价确认函,主要内容:经我司项目部参考市场价,对混凝土价格作出如下调整:普通C30混凝土从2018年10月1日价格调整至380元/ m3,此价格适用于回迁区、A1地块、A2地块,其他标号混凝土价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之后如市场价格有最新变动,以最新的调价确认函为准。上述三份调价确认函落款处加盖了天润公司某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徐建民的签字。

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7月29日,金隅公司就涉案地块工程建设向天润公司供应混凝土,已付货款80万元。金隅公司、天润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但双方对天润公司尚欠金隅公司混凝土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涉案工程混凝土浇筑由包括金隅公司在内的多家供货商共同进行,故此如何确定界面划分是双方最直接的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混凝土供应商共同进行了界面划分,并形成了混凝土方量汇总表4份,包括:A2地块主楼混凝土汇总、装修部分混凝土汇总、车库混凝土汇总、按小票结算部分汇总。其中A2地块主楼混凝土汇总、车库混凝土汇总表底部均载明如下内容:此混凝土工程量是依据后附的界面划分和地块情况说明所出,最终签字的界面划分、地块情况说明与后附界面划分、地块情况说明不同,此工程量再做调整,此表中工程泵送量是依据蓝图与现场签字的混凝土小票对账单所出,如与界面不符再做调整。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双方未再形成新的界面划分、地块情况说明以及工程量汇总。此外,对于尚欠混凝土货款数额如何计算,还受到2018年11月1日以后普通C30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的影响。金隅公司认为最后一份调价确认函标明了自2018年10月1日以后所有的普通C30混凝土的单价都应以380元/ m3计算。天润公司则认为最后一份调价确认函的单价380元/ m3只能约束2018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普通C30混凝土的单价,2018年11月1日至以后的普通C30混凝土的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另查明,本案立案之前,金隅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天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洋桥支行的账号为1100××××的账户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账号为1300×××的账户,金隅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单提供担保。202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7财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天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洋桥支行的账号为1100××××的账户,限额3 476 798.41元,冻结期间1年;二、冻结天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账号为1300××××的账户,限额183 201.59元,冻结期间1年。

本院认为,金隅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一)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当事人陈述、答辩意见以及在案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11月以后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问题;二、天润公司是否需要向金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2018年11月以后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涉及三份调价确认函问题,其中两份调价确认函明确了2018年7月1日起到2018年8月31日止以及 2018年9月1日起到2018年9月30日止的普通C30混凝土价格分别调整至为355元/ m3,金隅公司认为最后一份调价确认函标明了自2018年10月1日以后所有的普通C30混凝土的单价都应以380元/ m3计算。天润公司则认为最后一份调价确认函的单价380元/ m3只能约束2018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普通C30混凝土的单价,2018年11月1日至以后的普通C30混凝土的单价,应按合同约定执行。而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合同涉及的单价实行浮动价格,双方需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不同时期的供货单价,浮动价格参考石家庄造价信息,价格调整只确认c30混凝土的单价,其他标号按附件1要求做相应调整,按照混凝土供应当月的石家庄造价信息c30的价格下浮20元作为c30混凝土结算价格,并由韩庄项目部进行确认。从石家庄造价工程信息看,市场行情是在不断变化之中,不同时期的供货单价不尽相同,其中:2018年7月、8月普通C30混凝土的单价为360元,2018年9月普通C30混凝土的单价为365元,2018年10月普通C30混凝土单价为370元,2018年11月普通C30混凝土单价为375元。在先的两份调价确认函确定2018年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2018年9月1日起到2018年9月30日止的价格调整至355元/ m3,与石家庄造价工程信息同期的普通C30混凝土单价相比,分别下浮了5元和10元。最后一份调价确认函普通C30混凝土从2018年10月1日价格调整至380元/ m3,与石家庄造价工程信息同期的普通C30混凝土单价相比上浮了10元,从以上可以看出,调价确认函并未按照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的按照混凝土供应当月的石家庄造价信息c30的价格下浮20元作为c30混凝土结算价格,其中既有下浮,也有上浮。在先的两份调价确认函明确了调价的期间以及价格,最后一份调价确认函仅约定普通C30混凝土从2018年10月1日价格调整至380元/ m3,未有截止日期。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在本案中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确定最后一份调价确认函的起止时间,则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否则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交易惯例,依照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普通C30混凝土的单价以380元计算。金隅公司主张的单价符合上述标准。结合双方提供的混凝土方量汇总表、结算表以及本院依法确定的单价可知,本案中金隅公司与天润公司之间买卖混凝土的总货款为4 153 910.41元,天润公司已付80万元,尚欠3 353 910.41元未付。

二、天润公司是否需要向金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订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一)等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均未有违约金的相关内容。金隅公司要求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货款3 353 910.41元;

二、驳回石家庄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鹿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 631元,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天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常书燕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冯昌振

书  记  员   杜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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