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赛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张作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德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赛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宇县人民法院(2020)吉062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成、被上诉人赛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德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赛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赛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水泥地面出现起砂、起灰的原因系杨德义铺设水泥地面的方式造成,与赛野公司在施工过程平整地面及建房无关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而且杨德义是按照赛野公司要求在赛野公司事先平整好的地面上施工,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口头达成承揽合同,杨德义只负责清包工,一切施工材料均由赛野公司提供,当时双方只就水泥地面的厚度达成一致约定,即20公分厚,一公分一元钱的劳务费。而没有就工程质量和水泥硬度等事项达成任何约定,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全程都是按照赛野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包括材料配比,即便是出现起砂、起灰现象也可能与水泥标号不足有关,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杨德义坚持用三袋水泥,而赛野公司却坚持用二袋水泥,水泥标号不足应该是起砂、起灰的主要原因。杨德义一审中已提供证人证实了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对赛野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及时通知其采取补救方式、在发现赛野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及时通知”的义务,但一审判决却不予采纳。而且涉案地面的平整也是赛野公司自行整理,杨德义没有参与地面整理施工,即便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必然认定系杨德义行为导致。根据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1、地面出现裂缝,由于结构的温度变形及水泥混凝中泥浆浮层过多引起的收缩变形,形状不规则且长短不一,互不连贯。又由于未设置伸缩缝及钢筋和钢筋网,使裂缝增地面出现空鼓,由于结构不均匀沉降而产生空鼓。以上质量问题并不是杨德义行为造成。其次,赛野公司在案涉水泥地面上建筑房屋,视为对案涉水泥地面质量的认可。案涉水泥地面施工完毕后,赛野公司自行在地面上建筑了厂房,而没有向杨德义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工人起诉,赛野公司败诉后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可以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再次,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杨德义根据赛野公司的要求,使用赛野公司提供的场地、材料进行施工,不能认定出现质量问题就是杨德义行为所致,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杨德义应对案涉工程质量负责。而且,即便杨德义应该承担水泥地起砂、起灰的质量责任,也不应该将全部水泥地拆除、重建的责任全部判令由杨德义承担费用,因为拆除和重建的原因并不全部在于杨德义,所有的鉴定意见也没有确定拆除和重建的具体原因和相关费用,一审判决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即判令杨德义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显失公平。综上,赛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赛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德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杨德义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赛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德义支付赛野公司赔偿款7887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中旬,由杨德义为赛野公司的加工车间水泥地面具体施工。涉案铺设材料均由赛野公司提供。2020年11月23日,本院依据赛野公司的申请,通过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省睿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室内水泥地面的质量进行鉴定、委托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重新铺设水泥地面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21年1月5日,吉林省睿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SFJD字2021第010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为对杨德义施工的约470平方米的加工车间水泥地面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地面起灰、起砂、松散的原因)。根据现场勘验、分析,意见如下:涉案工程水泥混凝土地面存在多条横、纵向不规则走向、长度不一、宽度不一的裂缝、地面空鼓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地面出现起砂、麻面等现象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现场勘验情况:2020年12月16日,经靖宇县人民法院组织协调下,在申请人张作福、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申请人杨德义同时在现场见证下,开展了本次勘验活动。经询问被申请人杨德义,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混凝土地面厚度为20cm,混凝土强度指标为C30。据赛野公司与杨德义阐述,该涉案工程地面全部由同一施工工艺及做法施工,故吉林省睿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涉案工程地面具有代表性部位随机进行钻芯取样。芯样取出后,在地面裂缝处芯样均可见裂缝为贯穿裂缝。在芯样位置未看到混凝土内有钢筋网及钢筋。其中2#(厚度147mm,芯样现抗压强度无)、7#(厚度140mm,芯样现抗压强度无)芯样无法满足做抗压强度检测,芯样在裂缝位置取出,裂缝位于芯样内。鉴定分析:1.地面出现裂缝,由于结构的温度变形及水泥混凝中泥浆浮层过多引起的收缩变形,形状不规则且长短不一,互不连贯。又由于未设置伸缩缝及钢筋和钢筋网,使裂缝增加的可能性增大。2.地面出现空鼓,由于结构不均匀沉降而产生空鼓。3.地面出现起砂起灰,由于压光过早或过晚均会造成地面起砂的问题。混凝土振捣时间过长,造成浆骨分层,并产生浮浆,这一层浮浆强度低,容易出现表面起灰。如果保湿养护不及时或时间不够,在干燥环境中混凝土的水分将迅速蒸发,水泥的水化作用就会减慢甚至停止,导致混凝土表面强度大幅度降低,康耐磨性差。保湿养护过早,会导致大面积脱皮,砂粒外露,使用后起砂。4.水泥混凝土地面内撑、总裂纹、空鼓现象不符合GB50209-2020《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内“5.2.6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且应无空鼓和开裂。5.2.7面层应洁净,不应有裂纹、脱皮、麻面、起砂等缺陷”的规定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指标要求。5.涉案工程混凝土地面厚度、强度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
2021年1月14日,吉林省睿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异议回复函。勘验程序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取证,并形成书面记录,双方当事人对司法勘验记录确认无误并均已签字,现场并未对勘验记录提出任何异议。
2021年3月25日,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ZJ-2021-JDYJ-022赛野公司加工车间水泥地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重新铺设约470平方米加工车间水泥地面的工程造价为多少。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重新铺设原有地面工程造价41711元;(二)选择性意见:1.拆除原有地面(按双方确认的现场勘查记录厚度计入)工程造价32574元;2.拆除原有地面(按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厚度计入)工程造价37167元。附注:1.因未提供维修图纸及维修方案,原有地面重新铺设做法按双方确认的现场勘查记录计入,拆除原有地面厚度分别按双方确认的现场勘察记录及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入,供法院甄别资料有效性后参考使用。2.因未提供维修图纸及维修方案,拆除与重新铺设的地面面积按赛野公司、杨德义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计入。
鉴定期间,赛野公司向吉林省睿城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吉林正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缴纳鉴定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赛野公司与杨德义达成的口头铺设水泥地面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进行约定,且无补充协议,故应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从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涉案地面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水泥地面出现起砂、起灰的原因系杨德义铺设水泥地面的方式造成,与赛野公司在施工过平整地面及建房无关,故杨德义应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对杨德义在本案中提出的未就工程质量和水泥硬度及在施工全过程均按赛野公司的指示进行材料配比的抗辩意见,因杨德义承揽过程中,有义务对赛野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法律约定的及时通知其采取补救方式、在发现赛野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及时通知,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杨德义申请的两名出庭证人证言,因证人杨绍有称其记忆不好,并且证人陈青淮、杨绍有陈述涉案施工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造价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厚度计算拆除造价,因此,杨德义应赔偿赛野公司重新铺设原有地面工程造价及拆除原有地面造价78878元(重新铺设原有地面工程造价41711元+按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厚度计入拆除原有地面工程造价371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七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杨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给付给吉林省赛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78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鉴定费13000元,由杨德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德义称双方未签订合同,未约定质量标准,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杨德义作为工程施工人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对发包人针对工程质量作出的指示有责任予以审查,对影响工程质量的指示有拒绝施工的权利,故,对杨德义主张双方未对工程质量进行约定,且施工过程全程都是按照赛野公司指示进行施工,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造成杨德义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问题,原审已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分析意见明确了施工工程各项指标质量不符合国家要求,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杨德义应对施工工程存在的质量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杨德义针对鉴定意见所阐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德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杨德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