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被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居民。 被告: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郭某、梁某、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20年11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郭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梁某、刘某支付原告39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2日,经被告郭某、梁某、刘某三人介绍,原告与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稳融3号投资收益权产品认购协议》,协议编号为SYQ0138701-19,原告的认购金额为39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0.2%,存续期限为本投资收益权产品成立之日起12个月。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390000元汇入协议中所指定的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郭某、梁某、刘某给原告吴某立有字据一支,内容为“今为吴某(身份证号码×××)办理稳融3号产品,协议编号SYQ0138701-19,到期日2020年11月22日,打款账户名称: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广发银行北京黄寺支行,如到期合同标注本息出现兑付逾期,由下列签名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如到期合同兑付完毕,本字据自动作废”,字据下面有被告郭某、梁某、刘某三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该《认购协议》已于2020年11月22日到期,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分文。现已逾期,按照被告郭某、梁某、刘某给原告出具的字据,在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逾期兑付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梁某、刘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刘某辩称,一、原告吴某认购投资产品并与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收益权认购协议》,其资金汇到了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债务主体是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答辩人只是主合同附加的增信措施。二、《认购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因不可抗力,影响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本协议,将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作为主债务人的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已向全国发出展期12个月的通告说明,且该产品的中介机构普信公司也出台良性退出方案,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主债务方履行合同、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单独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三、原告与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地在备案登记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定襄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梁某返还39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投资收益权认购协议》中有多处认购方并没有签名,该合同并未成立。即使合同成立,原告诉请的390000元及相应利息是理财投资款,款项由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收取,应由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梁某未收取分文,因此没有还款义务。另外,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展期公告中明确写明展期12个月,原告应当在展期届满后再与公司进行兑付。被告梁某虽在字据上签字,但对字据内容不清楚,是以“在场人”身份签字而非“保证人”,且该字据无题头和日期,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存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稳融3号投资收益权产品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认购金额为390000元,存续期限为本投资收益权产品成立之日起12个月,协议经双方签署并划付认购款项时生效,本产品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吴某分两次将390000元汇入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郭某、梁某、刘某给原告吴某立有字据一支,载明:“今为吴某(身份证号码×××)办理稳融3号产品,协议编号SYQ0138701-19,到期日2020.11.22号,打款账户名称: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广发银行北京黄寺支行,如到期合同标注本息出现兑付逾期,由下列签名者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如到期合同兑付完毕,本字据自动作废”,被告郭某、梁某、刘某在该字据上签名捺印。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按上述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吴某兑付到期本金及预期收益,原告诉来本院,诉请三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39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被告郭某、梁某、刘某为原告吴某书写字据,承诺在广州乐融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收益产品出现逾期兑付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吴某的债权因债务人未按期兑付,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郭某、梁某、刘某应当在其承诺的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吴某要求三被告支付投资款3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诉请的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刘某在庭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郭某、刘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三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某、梁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投资款3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郭某、梁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芦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