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浮玉莹,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鲍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李权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王孟祥,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韩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治国,系被告韩淑芳丈夫,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毛义宝与被告鲍治国、李权盛、李伟、韩淑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浮玉莹、被告鲍治国(并作为被告韩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权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祥、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款680000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鲍治国、李权盛因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在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建设二层楼,即现在的玉水湾温泉洗浴中心。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550元(不包括水、电、地下管网),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并按期交付使用。现在由韩淑芳、鲍治国、李伟经营的玉水湾温泉洗浴中心已开业几年之久,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鲍治国、李伟于2018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并承诺每月还款10000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但仍欠原告680000元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但其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目前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鲍治国、李伟、韩淑芳辩称,2016年11月份还没有吊顶,房顶还是秃顶,防水也没做。原告自己写好的条,趁被告鲍治国喝酒喝懵的情况下,让被告鲍治国在条上签字。当时都不知道写的是多少钱,就签了字。因为房顶到现在还没粉刷,直接吊顶了,防水也没做。另外,原告在2015年给别人施工一平方450元,2016年给被告是按一平方550元算的。2015年、2016年市场价格和人工价格都是一样的,导致被告一平方多出100元,3000平方多出300000元。所以目前只认可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
被告李权盛辩称,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处出现质量问题,包括墙裂、顶裂等。截止目前,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有效的结算,所以包括原告起诉的利息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当时工程由被告鲍治国找的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鲍治国、李伟给原告打欠条时被告李权盛并不知道,这个欠条被告李权盛也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伟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内容与本案纠纷密切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屋顶防水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收款收据由陈万宝签字确认,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纠纷密切相关,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光盘显示的屋顶状况(粉刷、防水)与案涉工程一致,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治国、韩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权盛、李伟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鲍治国、李权盛为建设洗浴中心,与原告毛义宝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内容载明:“甲方:李权盛、鲍治国乙方:毛义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等事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3、工程内容:二层楼。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期从开始之日起计算,开工时间,2016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6年7月15日。三、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50元。(不包括水、电、地下管网)。四、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六、结算方法:乙方人员全部进入工地后由甲方先付30万元预付款给乙方,以后按每月工程进度付款,每月付工程量的70%。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预付总工程量的70%。余下工程款半年后付清。…八、其它: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其它问题,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有工程所在地仲裁委进行仲裁或通过当人民法院解决。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签订协议,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鲍治国、李权盛指定被告鲍治国为工程负责人。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鲍治国、李权盛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10日,该楼作为洗浴场所开始营业。2017年7月7日,新乡市凤泉区玉水湾温泉洗浴中心在该楼成立,经营者为被告韩淑芳。2017年7月26日,被告李权盛以新乡市凤泉区玉水湾温泉洗浴中心名义与陈万宝签订《屋顶防水合同》一份。后陈万宝于2017年10月11日收取新乡市凤泉区玉水湾温泉洗浴中心防水工程款42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鲍治国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鲍治国、李伟共同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按印。该欠条内容载明:“本人鲍治国、李伟因建设玉水湾洗浴中心欠毛义宝工程款73万<柒拾叁万元整>。经协商,每月还款壹万元。”后被告鲍治国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另查明:被告鲍治国、韩淑芳自2001年1月8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纠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毛义宝与被告鲍治国、李权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故本院对其以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鲍治国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和发包人之一,就案涉工程剩余价款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剩余价款进行了结算。扣除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鲍治国所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应为680000元。被告要求按45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总工程款,但该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其支付陈万宝的防水工程款42000元,但该款项发生在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条前一年,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被告出具欠条时对该款项视而不见、不予扣除,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款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因被告鲍治国、李伟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权盛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之一,被告鲍治国代表发包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的结算凭证,对被告李权盛亦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权盛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本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鲍治国以个人名义签订,但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由被告韩淑芳使用、经营,故该工程欠款应属于被告鲍治国、韩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韩淑芳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鲍治国、李权盛、李伟、韩淑芳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已到期欠款26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鲍治国、李权盛、李伟、韩淑芳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提前支付未到期欠款4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参照该标准(简称LPR)计算。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在2018年11月10日的欠条中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据此分析,该欠条约定的首笔工程款应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续每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以此类推。本院结合被告的逾期时间、金额,确定其中260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余420000元欠款,本院已按预期违约由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故原告主张该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治国、李伟辩称,其在醉酒情况下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上述辩解,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鲍治国、李权盛、李伟、韩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义宝工程款6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毛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鲍治国、李权盛、李伟、韩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