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22区人民南路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643561686。
法定代表人:郭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九区天山北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397348661M。
法定代表人:张松,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97948.5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367元(自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4月止,按罚息4.875%/年计息,计16个月)。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五家渠市北环路以南路网建设项目工程,需拉运戈壁料至五家渠市,经与原告协商,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5日及2019年6月1日,签订三份《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位置,实际拉运数量为697948.59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尚欠497948.5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九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发票、签收单、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发票、签收单、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拉运戈壁料697948.59元的事实,现被告仅支付2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97948.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拉运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367元(497948.59元×4.875%/年×16个月,自2019年10月计至2021年4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家渠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97948.59元、利息32367元,合计53031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6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九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