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子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魏燕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子萍与被告魏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燕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16466.82元(以本金59000为基数,从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6日,按年利率3.85%计算),总计75466.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7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8000元,2015年3月6日还款5000元,余款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燕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子萍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还款时间2013年6月26号.借款人:魏英,2013.3.6”。尔后,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015年3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59000元被告至今未偿。 另查明,被告魏燕英曾用名魏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借条、银行卡流水复印件、伍燕的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72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7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尾欠原告借款59000元至今未偿。借款理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646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6466.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燕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子萍借款5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46元,由原告刘子萍负担211元,由被告魏燕英负担203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学斌 审判员 王卫国 审判员 谢思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思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