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花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488093。 负责人:黄敬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北相城支行)诉被告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北相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云间”网上庭审系统参加网络视频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淮北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元,利息(含罚息等)3231.32元,共计22531.3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止,其余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张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7年1月5日,张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服务平台申请开户,2018年1月20日张强通过该平台启用网上银行、掌上银行业务(新发放K宝),开通短信银行、个人消息服务等业务,安全认证手机号、签约手机号码均为158××××5616;后张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淮北相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93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确定,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采用等额本息和等本递减还款方式的,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计算公式执行),日利率的换算公式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按自主支付方式提取贷款;借款人仅能通过贷款人网上银行进行支付用款,不得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触发用款;借款人还款账户为指定账户;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或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或其他与贷款人发生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将在本合同中记载的、或在贷款人处留存的通讯地址作为本合同项下合同履行、争议解决等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相关法律文书通过专人递送或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张强留存的地址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二、2019年2月16日,农行淮北相山支行向张强发放贷款193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2月15日,执行利率为5.481%,逾期利率为8.22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息清还款等; 三、截至2021年5月28日,张强尚欠农行淮北相山支行借款本金19300元、利息(含罚息)3231.32元; 四、2020年10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作出农银皖复〔2020〕21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淮北分行机构优化调整的批复,同意将相山支行等降格为二级支行,调整由相城支行管辖等; 五、农行淮北相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强与农行淮北相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淮北相山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强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张强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农行淮北相山支行降格为二级支行,由农行淮北相城支行管辖,现农行淮北相城支行要求主张张强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农行淮北相城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借款本金19300元、利息(含罚息)3231.3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0元,由被告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