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余随军与被告曾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随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随军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货款7150元,违约金7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原告陈述其因装修需要向被告订购家具(衣柜门、实木床、餐桌、3根靠椅及实木沙发)。2020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衣柜门定金2000元;2020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实木床及餐桌定金3950元;2021年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实木沙发定金12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7150元。
2、2021年1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曾源(身份证:430511199602124519)与客户余随军(430502197212123019)与2020年12月26日定了衣柜门三组编号5048,样式见微信。总金: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上午10.25收到客户余定金贰仟元整(2000),承诺15天出货。2020年12月30日与客户定了实木门三张(包含6个床头柜)单价950/张=2850元。餐桌900元/张,靠椅3条100元,合计3950元(叁仟玖佰伍拾元),并当天晚上18:29收定金叁仟玖佰伍拾元整,承诺7天到货。2021年元月4日,与客户定一条实木沙发,价格2200元(贰仟贰佰元整)与当天下午16:20收到1200元,承诺7天到货。2021年元月24日因客户元月24日开始催货,而不能兑现,承诺2021年元月27日到货,沙发除外,否则退款并赔偿损失(7150元)。”
3、202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运送了床的部分配件、餐桌配件及9条靠椅配件,原告陈述床、餐桌及靠椅的颜色与订单不符,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当日晚上在微信中表示拒绝收货。2021年2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及短信告知被告将货物拉回,被告未做答复,现涉案货物尚在原告处。
4、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诉请中退还货款7150元及违约金7150元实际系双倍返还定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一、被告曾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二、原告向被告订购家具(衣柜门、实木床、餐桌及实木沙发)并支付了共计7150元的定金,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现被告仅运送了床的部分配件、餐桌配件及9条靠椅配件,且床、餐桌及靠椅的颜色与订单不符,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原告对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货物照片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及拒绝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关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14300元。至于已送达给原告的货物被告可自行取回,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150元及承担违约金7150元(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随军14300元;
二、驳回原告余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元,由原告余随军负担2元,被告曾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