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花园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86995250X4(1-1)。 负责人:石永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刘东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东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东旭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36468.69元、利息9374.41元、罚息230.9元(暂计至2021年2月20日,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东旭名下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楼××单元××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东旭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8万元,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支付凭证为准,贷款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次年1月1日起按照最后一次确定的基准利率执行。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金为主债权金额的1‰。另外,被告刘东旭将其购买的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楼××单元××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刘东旭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东旭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东旭(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410803688-2012-2014058989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4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楼××单元××房屋××套,期限360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44年4月30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确定;被告刘东旭授权原告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主账户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号41×××62;子账户刘东旭,子账号41×××4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主债权金额的1‰;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息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及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东旭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楼××单元××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9131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主要记载: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义务人刘东旭,坐落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88789号,担保债权的数额48万元,登记时间2018年4月9日,履债期限2014年4月30日至2044年4月30日等内容。 3、2014年6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东旭指定账户发放借款48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和结清试算显示,被告刘东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15日,被告刘东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32563.36元、利息余额9108.65元、本金罚息28.33元,利息罚息97.97元、违约金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刘东旭签订的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东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单为凭,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旭偿还本金、利息(含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授偿,因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即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32563.36元、利息9108.65元、罚息126.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自2021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刘东旭名下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书号:豫(2018)郑州市不动产权第008878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6元,由被告刘东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