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安县院刑诉〔20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芳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0日10时许,在兴安县金山城菜市,被告人刘利芳乘被害人郭某买菜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约800元及一部荣耀牌手机。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3元。
2021年1月27日,民警在刘利芳家中将被盗手机扣押,并于2021年4月2日发还给了被害人郭某。2021年4月2日,被告人刘利芳家属退赔了被害人800元,被害人郭某对刘利芳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利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利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利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利芳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刘利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利芳在兴安县城区金山城菜市趁被害人郭某买菜时,将郭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约800元及一部荣耀牌手机。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3元。
2021年1月27日,公安民警在刘利芳家中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于2021年4月2日发还被害人郭某。2021年4月2日,被告人刘利芳家属退赔郭某800元,郭某对刘利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动轨迹照片、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刘利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利芳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利芳家属退赔被害人郭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利芳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利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