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初小敏,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谭,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卜景海,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刘霞,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景海(系被告刘霞丈夫),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初小敏与被告卜景海、刘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邓宝谭,被告卜景海暨被告刘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出售给原告,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系两名被告共同共有,已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现原、被告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入户通知单、完税证明、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等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卜景海、刘霞于2018年5月购买了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为卜景海、刘霞共同共有。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卜景海、刘霞将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以人民币1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初小敏与被告卜景海、刘霞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初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