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时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胡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时权与被告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时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时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事实和事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3月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春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周时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客户付款回单、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分的事实。被告胡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款合同、客户付款回单、收据在卷为凭,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后期付款的证据,视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定。关于原告请求从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从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时权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