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199号。

负责人:浦宏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璇,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何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池州分行”)与被告唐文武、何红霞、安徽蓝色海湾信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池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璇、两被告唐文武、何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蓝色海湾信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池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借款本息490881.17元(本金396952.13元、利息64323.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958.6元、消费手续费6646.93元),并以本金396952.1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唐文武、何红霞偿还原告汽车分期借款本息22237.64元(汽车分期透支本金18432元、利息1013.9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65.65元、分期手续费1826元),并以借款本金184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3、判令唐文武、何红霞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4、判令如唐文武、何红霞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2、3项义务,原告有权对安徽蓝色海湾信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皖RNS006号江铃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第2、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唐文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为唐文武办理了卡号为46×××28金穗贷记卡,该卡可透支消费,唐文武在激活该卡后多次利用该卡支付消费款。截止2020年8月3日,唐文武欠原告消费透支本息490881.17元。经查,唐文武与何红霞系夫妻关系,故何红霞应对唐文武的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唐文武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剩余部分不认可。因暂时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欠款,希望能给一个宽限期。

何红霞辩称,办理信用卡并不知晓,合同上也没有何红霞的签字,借款是唐文武一个人使用的,何红霞没有见过也使用该信用卡,该信用卡透支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红霞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唐文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唐文武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唐文武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未按期偿还欠款时,原告可从唐文武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唐文武承担。

截至2020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6952.13元、利息64323.51元、消费手续费6646.93元未付,以致成诉。原告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另查明,唐文武与何红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文武向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签署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唐文武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唐文武偿还信用卡本息、消费手续费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文武的信用卡透支款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开支,原告要求何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唐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本金396952.13元、利息64323.51元、消费手续费6646.9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日)及自2020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396952.13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唐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9元,由被告唐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95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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