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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再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钢材交易市场68号。

经营者:丁文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再良因与被上诉人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再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江再良支付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货款38620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写明本案于2021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江再良到庭参加诉讼,但江再良没有收到此次开庭的传票,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二、江再良认可2019年11月5日销货清单上欠付的货款,江再良共欠付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38620元货款。江再良对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18日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2019年11月18日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并非江再良所签,要求做笔迹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是公正的,希望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0日的收款收据虽不是江再良本人签字,但签字的人系江再良手下的工人,该笔货款待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核实证据后另行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再良支付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货款42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再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开始,江再良向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二次,合计金额46840元(后一审法院裁定补正为43923元),由江再良在收货凭证上签字并支付保证金5000元。江再良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经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催讨无果,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与江再良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江再良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将江再良支付5000元保证金充抵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提交的2019年11月10日收款收据拟证明江再良欠货款3220元,因江再良否认,且该收款收据无江再良的签名,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江再良辩称,货款已归还部分,尚欠10000元左右的货款,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并且在一审法院确定的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内未补充提交证据,对江再良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再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货款41840元(后一审法院裁定补正为38923元);二、驳回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27元,由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负担25元,江再良负担40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江再良欠付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货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江再良就本案一审程序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电子卷宗,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通过短信送达的方式向江再良送达了2021年4月30日的开庭传票,且一审法院用同样的方式向江再良的同一手机号码送达2021年4月21日开庭传票及一审判决,江再良均有收到。一审法院在送达传票的程序上未有明显失当。经本院向一审法官、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晓秀核实,因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请求向一审法院补充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组织了2021年4月30日第二次庭审,但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当日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故该庭审实际已取消。一审判决记述“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确存在不当,但鉴于2021年4月30日的庭审已经取消,而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也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长兴文峰钢材经营部在第一次庭审后也未提交证据或者发表意见,故江再良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本案也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江再良就一审程序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再良一审审理时对2019年11月18日收款收据予以认可,现上诉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并要求做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江再良本人参加了一审庭审,当庭对该收款收据上的签字以及金额予以确认,现二审无正当理由推翻其一审陈述,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江再良要求做笔迹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江再良认可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8日两张收款收据,其金额共计应为43923元,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和说理部分均正确,但在核算金额时发生错误,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对相关金额作出裁定进行补正,本院仍予维持。

综上,江再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金额计算上存在错误,但在二审判决前已予以纠正,本院仍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再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晶

审判员潘黎

审判员沈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盛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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