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双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筻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原告李双定之子),住岳阳县筻口镇。 被告:郭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筻口镇。 被告:谢红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筻口镇。

审理经过

当事人赵清正与被告郭志明、谢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审理中当事人赵清正死亡,赵清正的法定继承人为郭寅贞(赵清正之母)、李双定(赵清正之妻)、赵勇(赵清正之子)、赵敏(赵清正之子)、赵丁(赵清正之女),由于郭寅贞、赵勇、赵敏、赵丁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清正的该遗产,本案通知李双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双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应计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6日,被告郭志明由于自办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食品公司)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郭志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息一分。因原告在被告郭志明所开办的华维食品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郭文彪向原告及另一股东郭文兵出具了欠条,但在2015年年底郭文彪也退出股份,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郭志明,在被告郭志明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郭志明将原告所退股份130,000元借用,并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约定在同年6月1日前还款50,000元,在10月1日前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自同年1月1日起按一分利息计算。自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郭志明催讨两笔欠款,但被告郭志明以开办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拒付,此后每年每月向被告郭志明电话催讨但被告郭志明不接电话。因被告郭志明与被告谢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志明所欠原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及应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志明辩称:1、赵清正借给郭文彪的200,000元,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郭文彪货物买卖后把钱给了郭文球,由郭文球偿还赵清正200,000元,郭文球只还了100,000元,所以还有100,000元欠款在郭文球手中。被告郭志明当时有450,000元股金在公司,郭文球要被告郭志明配合出具借条,不然就不退450,000元。2、赵清正的股本金130,000元,2015年6月15日郭艳兵把公司的股份全收了,由于郭艳兵两年未付租金,赵清正要求郭艳兵还钱,不还钱就要把公司关闭,后来郭文球出面要求被告郭志明代替郭艳兵出具借条给赵清正。被告郭志明个人不欠赵清正的钱,与被告郭志明没有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郭志明。 被告谢红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熊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放弃财产继承的承诺书,被告郭志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被告郭志明对2016年元月6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对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下面部分已撕掉,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被告郭志明的异议不成立,上述2份借条本院予以。被告郭志明提交的破产企业股权股金、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华维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重组协议,股金落实情况、借款账明细、欠退股款明细,盘底明细,关于郭文彪退出华维食品公司股东的决议,原告提出是华维食品公司内部事情,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志明提交的赵清正书写的欠赵清正款项明细,原告提出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达到是华维食品公司欠赵清正款项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志明提交的还款明细,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志明提交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志明提交的库存单,原告提出库存费用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库存单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郭志明帮赵清正出了冷库费用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郭志明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维食品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郭文彪,赵清正系投资人之一。2013年11月14日华维食品公司企业信息记录变更,其中投资人(股权)变更,赵清正退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艳兵。赵清正退出华维食品公司时,华维食品公司经清算应退还赵清正130,000元,郭文彪向赵清正出具了欠条。期间,郭文彪向赵清正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华维食品公司企业信息记录变更,其中投资人(股权)变更,郭文彪退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志明。经过协商,郭志明向赵清正出具了2份借条,其中2016年1月6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清正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为年息壹分。借款人:郭志明时间:2016年元月6日”,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爹(赵清正)退股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约定在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保证2016年6月1日还现金伍万元,如果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赵清正将不计利息,只收本金;如果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借款,赵清正将追加利息1%计算,开始计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特此立据。借款人:郭志明时间:2016年1月30日”。2018年6月13日,赵清正出具收条,收到郭志明现金35,000元。 郭志明与谢红英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赵清正2013年退出华维食品公司,经清算华维食品公司应退还赵清正130,000元,郭文彪出具欠条,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对于郭文彪出具欠条应退赵清正的130,000元,以及郭文彪向赵清正借款尚欠的100,000元,经过协商,被告郭志明分别向赵清正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郭志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赵清正与被告郭志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赵清正在诉讼中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故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郭志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志明辩称不欠赵清正的钱,与被告郭志明没有关系,不应被起诉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志明提出赵清正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收条收现金35,000元,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郭志明偿还了原告35,000元,原告提出收款是偿还的房租,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志明提出还偿还了其他款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郭志明欠原告的欠款本金230,000元,除已支付35,000元外,尚欠本金195,000元。关于利息计算,被告郭志明提出借条上注明的年息1分就是10,000元一年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谢红英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主张被告郭志明所欠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志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定欠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双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李双定负担350元,被告郭志明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立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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