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024319。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执业证号16502201410132961,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男,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625555217H,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重葆,男, ****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男, ****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新疆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滨进行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油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张新强,被告特变电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重葆、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中油新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 271 781.82元,利息488 400元(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43个月,按6%年利率计算),共计2 760 18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原告公司合并)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115121418《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分承包建“红星一牧场风电场二期49.5MWP”项目风机基础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 000 000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项目,并2015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款为16 970 264.65元,因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项目,经原告核算被告对该项目仅支付14 698 482.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特变电工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新疆石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原告是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2、被告与新疆石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项除质保金外,均已结清,质保金约定的是5年,满一年由施工方提供4年期的银行质量保函,后再支付质保金,质保期到2020年11月30日才到期。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有误,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依据。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有误的,被告已支付的金额是15 273 238.19元,其中包含的有经原告确认的574 755.36元的发票税金扣款,还剩1 697 026.46元未付。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1115121418《建设工程合同》。约定:“1、由乙方(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承包建“红星一牧场风电场二期49.5MWP”项目风机基础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 000 000元;2、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3、工程款支付:………验收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并经审计后,甲方(特变电工)根据双方确定的最终工程总量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资料审核合格后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质保金:工程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在项目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质保金,业主方和甲方未提出质量异议及无索赔后无息支付,同时提供相应金额4年期的质量保函;发票:甲方只在收到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有义务付款,乙方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甲方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与甲方签订代开发票协议的除外);税务条款:1、根据国家有关税务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乙方应该交纳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2、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所涉及的所有税费已经全部包含在合同价格内,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施工项目。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该工程经四方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2014年10月28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特变电工出具开具发票承诺书。

2017年3月30日,被告特变电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价为16 970 264.65元。

另查,被告特变电工向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 698 482.83元。剩余2 271 781.82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含质保金)。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特变电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再查,2018年4月19日,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实施合并重组的通知文件。内容为:“一、将新疆油建公司和新疆设计公司合并重组为“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二、……;三、……;四、债权债务:新疆设计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保持不变,新公司承继新疆油建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

2018年5月17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克拉玛依日报刊登合并公告。2018年5月29日,克拉玛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税务发票、收据、银行电汇单、承诺书、原告在克拉玛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克拉玛依日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并重组的通知文件及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特变电工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对于中油新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实施合并重组新公司为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系新设合并。且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已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中油新疆公司作为原告主张债权是适格的主体。

二、对于未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款为16 970 264.65元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 698 482.83元,剩余2 271 781.82元工程款未付(包含质保金);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 273 238.19元,其中574 755.36元是因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开具工程发票扣除的税金,现仅有质保金1 697 026.46元未付。经本院分析认为:对于该笔574 755.36元工程款,虽然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收据,但收据中并未载明该款项系抵扣税金,而载明的是工程款且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虽然部分发票系原告的分包方开具的,但发票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系本案涉案工程。故应认定原告交纳了足额的工程款税金。被告抵扣574 755.36元工程款于法无据,该款项应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271 781.82元。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88 400元(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43个月,按6%年利率计算)是否支持的问题;因验收工程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应自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3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虽然双方约定质保期为5年,在项目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质保金,业主方和甲方未提出质量异议及无索赔后无息支付,但同时约定提供相应金额4年期的质量保函。合同履行中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应金额的质量保函,故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即2020年11月30日以无息支付。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未付工程款574 755.36元为基数。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 755.3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 697 026.46元;

三、驳回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 880元,减半收取14 44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4 520元;由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14元,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 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叶 滨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毕萨热阿 · 阿肯霍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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