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韦丽,女,****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海滨,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韦丽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海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桂13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韦丽申请再审称,韦丽与何海滨于2014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何海滨导致韦丽怀孕,后双方产生矛盾,协议分手。韦丽本想把孩子打掉,但何海滨强烈要求生下小孩。经协商,韦丽同意生下小孩,何海滨将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转到韦丽名下,用该商铺租金抚养小孩。201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2015年11月30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7日,何海滨作出特别说明。上述协议和说明,视为何海滨无偿将商铺转让到韦丽名下。韦丽从没有写过欠条给何海滨,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何海滨向法院提供的欠条系利用韦丽在其他信件或文书上签名伪造的。且何海滨在起诉时故意将韦丽多年不使用的电话及多年不回的老家地址提供给法院,是担心韦丽到庭质证,导致法院找不 2 到韦丽而缺席判决。综上,何海滨伪造欠条向法院起诉,法院没有质证的情况下判决,其对判决结果有异议。请求对此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何海滨提交意见称,韦丽提交的《协议书》《商铺转让协议书》《特别说明》系双方就涉案商铺不同时期多次协商的意思表示。但《欠条》系韦丽2018年10月6日因不愿意对小孩做DNA鉴定向何海滨出具的,系最后的意思表示。协议是由何海滨书写,韦丽在协议上签名。请求驳回韦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裁判有误或者其他原因,可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严重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当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申请人韦丽在判决书公告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服判。申请人韦丽提出欠条系伪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欠条的签订时间晚于商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特别说明的时间,应认为系其最后的意思表示。申请人韦丽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3 驳回再审申请人韦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 杰 审判员 黄正光 审判员 谢丽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金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