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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继承杨明山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杨明山为同村邻居,杨明山生前承包工程。2016年5月31日,杨明山因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杨明山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杨明山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并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20000的借条。2020年3月1日,杨明山因故身亡,被告杨某为杨明山的儿子,系杨明山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明山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杨明山转账100000元。杨明山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在葛某处借到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

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杨明山与詹秀娣离婚。被告系杨明山与詹秀娣之子。2020年3月1日,杨明山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明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案涉初始借款发生于****年**月**日,杨明山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120000元,该期间利息为20000元,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杨明山已死亡,继承开始后,被告杨某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故其应在继承杨明山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明山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葛某偿还借款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杨某负担。

原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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