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阿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艳梅、侯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2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2817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商艳梅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不等同于劳动能力丧失,原审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依据不足。二、根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残确定日期为2020年7月6日。原告长于****年**月**日出生,次于****年**月**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分别计算为6年、16年,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分别为7年、17年期限过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部分事实,导致判决错设。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商艳梅辩称,被上诉人商艳梅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足以证实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被抚养人周岁计算赔偿年限有法律依据和事故依据,被上诉人定残日为2020年7月6日,其长子于****年**月**日出生,至定残日年满11周岁,次子****年**月**日出生,至定残日为1周岁,应当按照7年、17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泽强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商艳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商艳梅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11时30分,侯泽强驾驶冀F×××××的客车沿清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清风街北庄子社区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商艳梅相撞,致两车受损、商艳梅受伤。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泽强负全部责任、商艳梅无责任。经鉴定,商艳梅构成十级伤残。商艳梅长子张宇初,****年**月**日出生,次子张宇泰****年**月**日出生,在城镇生活,故张宇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3元/年×7年×10%÷2=8219.05元;张宇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83元/年×17年×10%÷2=19960.55元。共计28179.60元。冀F×××××的所有人为侯泽强,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艳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安诚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侯泽强负全部责任,对于商艳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安诚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商艳梅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9.60元(汇入商艳梅农行定州支行62×××71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上诉人商艳梅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关于商艳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商艳梅长子张宇初,****年**月**日出生,次子张宇泰****年**月**日出生,至其伤残鉴定之日2020年7月6日,分别为11周岁、1周岁,一审法院分别按7年、17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需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序,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分别按6年、16年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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