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祝仁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高,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迪,上海融孚(绍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
负责人:楚军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琴,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祝仁兴与被告陈小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高、被告陈小英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英立即向原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73.2元、护理费5925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材料费、修理费、拖车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拖车费110元,合计36708.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13时,被告陈小英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尹大线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小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小英驾驶的×××的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戴怡春,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陈小英侵害原告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英答辩称,其垫付医药费697.32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过高,应按照起诉标准的一半计算;误工时间偏长,且原告无正规工作单位也无工资流水,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电动自行车材料费、修理费2500元予以认可,两次施救拖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470.52元,其中被告陈小英垫付697.32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2500元、拖车费合计410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6肋骨骨折,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上述司法鉴定费用为7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470.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62.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00元、拖车费4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442.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责任认定应为同等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药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拖车费、鉴定费均符合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以原告起诉标准的50%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以及工作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等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442.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小英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97.32元,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并返还给被告陈小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祝仁兴17745.4元,并返还给被告陈小英697.32元;
二、驳回原告祝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祝仁兴负担179元,由被告陈小英负担180元,应由被告陈小英负担部分,被告陈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