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红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水,河南景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红卫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红卫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水、被告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182万元;3、本金400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4、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11.84万元以及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在驻马店市翡翠城楼下经营秦淮人家酒店;2015年7月31日被告以扩大餐饮经营及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4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确山县中原银行给被告转账350万元,2016年1月3日又通过银行给被告经营的驻马店市开发区秦淮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分两笔转账20万元、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2015年不计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一分计息:如被告不能还款,从2017年1月1日以后借款按照月息二分计息。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一起进行对账,对账后,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2019年4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016年48万元,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利息224万元;本息合计672万元。自2016年以来已经归还利息40万元就餐顶目前借款人共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82万元。借款人同意该笔借款582万元从2019年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保证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
被告徐伟辩称,此款项是投资款,是原告投资秦淮小镇、烤鱼解放路店和金雀路店,经营两年之后生意不好赔钱,2016年12月26日我们协商后将投资资金转为我个人借款,现经营情况不好,我严重亏损无力承担利息。我愿意只归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在19年4月30日之前我已经归还90万元,我认为该90万元应当全部冲抵原告计算的利息182万元,19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我不再承担,我又归还了原告利息43万元,该43万元应该冲抵本金400万元,剩余本金我想办法尽快归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确山县中原银行给被告转账350万元,2016年1月3日又通过银行给被告经营的驻马店市开发区秦淮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分两笔转账20万元、30万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因资金紧张,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向出借人陈红卫借到人民币400万元,2015年不计利息,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9年4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2016年48万元,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利息224万元;本息合计672万元。自2016年以来已经归还利息40万元、就餐顶账50万元,目前借款人共欠本金400万元,利息182万元。借款人同意该笔借款582万元从2019年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保证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截至目前,原告认可被告又归还43万元。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河南景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河南景色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8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向原告陈红卫借款4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在借条中同意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根据通常理解月息2分即为年利率24%。双方结算利息为272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90万元,尚余18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交纳,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申请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用11.84万元,经查,原告提供了代理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但转账凭证显示代理费用为118372元,该费用不违反有关规定,双方在借条上面已经有明确约定,故应予支持代理费用118372元。
被告认为该400万元系原告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经查,无论双方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如何,但在2019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经结算后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在庭审时亦陈述称,协商后将投资资金转为其个人借款。故本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并无不妥。被告还认为2019年5月1日后向原告支付的43万元应为偿还的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应认定该43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并非本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卫借款40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82万元以及2019年5月1日后的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借款偿还止,已经支付的43万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红卫支付律师代理费118372元、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684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