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兴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5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09N69。
法定代表人:吴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告:李显友,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兴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显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兴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江阳区蓝田街道下坝村二、三期廉租房小区(惠民苑)5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每月280元的标准计付至搬出房屋为止;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每月280元的标准计付至搬出房屋为止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280元扣减已支付的40元即每月240元的标准补缴房屋租赁费,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280元标准计算缴纳房屋租赁费至搬出承租的房屋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8日,被告向社区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经社区初审、街道复审、区民政部门审核及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2012年3月1日,江阳区保障性住房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与被告签订《泸州市江阳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额40元。合同签订后,根据江阳区相关文件将公共租赁住房移交原告,原告成为江阳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所有人及运营管理单位。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合同但缴纳房租至2019年6月。截止2020年9月,被告未缴纳房租房屋占用费。2018年8月16日,被告自购房屋。2019年7月起按每月280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2020年9月15日,原告根据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发《关于取消239户实物配租对象公租房保障资格的通知》,通知要求原告及时清退不符合公租房保障资格的住户,通知附《公租房租赁户已购商品方花名册》,被告在花名册中。为保障江阳区廉租住房配租科学合理,保证符合配租条件的其他公民申请配租,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附件中将“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作为政府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予以保留,该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登记的法律属性为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共同颁布自2005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由廉租住房承租人资格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处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兴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