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国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王安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国清与被告王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国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安峰归还原告谢国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安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安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国清借款4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约1万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约定在2018年7月25日至30日支付5000元;从2018年8月起每月25至30日支付3000元至5000元不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安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安峰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谢国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于2018年7月18日约定“在2018年7月25日-30号付谢国清5000元,从2018年8月25日-30号付3000元整-5000元整,到付完为止。(注每个月付到付完为止)”。以上约定记录在借条最下方,并由被告王安峰签字确认。现因被告王安峰到期未归还借款,因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国清提交的证据及开庭供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峰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并向原告谢国清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安峰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借款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自2018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85%向原告谢国清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安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国清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安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