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洛阳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A区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委托代理人:刘蒙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李松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洛阳恒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松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8794元及利息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李松叶在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上仅有零星存款,数额较少,不予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李松叶名下无车辆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李松叶名下无证券开户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李松叶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区营业部查明被执行人李松叶名下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由于被执行人李松叶长期不在户籍地生活,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现场调查。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当前的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恒博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罗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