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新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42号。 法定代表人:石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新涛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闵新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仙桃市公安局为其补缴198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仙桃市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理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仙桃市公安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闵新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1987年8月至2020年5月2日期间闵新涛与仙桃市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仙桃市公安局为闵新涛补缴198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3.判令仙桃市公安局支付闵新涛自行补缴的社保费用9240元;4.判令仙桃市公安局为闵新涛补缴198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医疗保险;5.判令仙桃市公安局为闵新涛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判令仙桃市公安局返还闵新涛缴纳的押金3000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4月1日至付清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闵新涛于1987年8月受聘进入仙桃市公安局,从事工勤服务工作,2020年5月2日年满60岁离职。期间,闵新涛于2020年4月1日向仙桃市公安局缴纳“驾驶员押金”3000元,仙桃市公安局从2008年9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9月8日,闵新涛与仙桃市公安局签订协议约定,不要求仙桃市公安局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闵新涛于2010年11月16日自行补缴了2003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9240元,月均154元,缴费比例为单位20%、个人8%。2020年6月22日,闵新涛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闵新涛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闵新涛受聘于仙桃市公安局,接受仙桃市公安局的管理,从事仙桃市公安局安排的工作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依法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养老保险,由于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而排除,故闵新涛自行补缴的2003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9240元,其中单位应缴6600元,个人应缴2640元,仙桃市公安局对单位应缴的6600元应当返还闵新涛。关于闵新涛缴纳的驾驶员押金3000元,仙桃市公安局应当返还,并从闵新涛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闵新涛要求仙桃市公安局补缴1987年8月至2008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上述费用的征缴属于相关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闵新涛主张由单位补缴,依法应当向相关经办部门提出,故对闵新涛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闵新涛与仙桃市公安局自1987年8月至2020年5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仙桃市公安局支付闵新涛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缴纳的6600元;三、仙桃市公安局返还闵新涛押金3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7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四、驳回闵新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闵新涛负担2元,仙桃市公安局负担3元。 二审期间,闵新涛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19]2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闵新涛属于可以补缴养老保险的范围;证据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拟证明仙桃市公安局应当为闵新涛补缴养老保险,不能补缴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属于行政机关行为规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闵新涛拟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仙桃市公安局是否应当为闵新涛补缴198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中,仙桃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为闵新涛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现闵新涛已经退休并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征缴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闵新涛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闵新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张志杰 审判员 杨艳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