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现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军诉被告谢勇军、胡志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谢勇军、胡志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谢勇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8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胡志鹏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XXX号房屋;3、请求判令被告胡志鹏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按年租金43万元为标准,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胡志鹏协助将上海瓜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迁移出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XXX号房屋;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及谢勇军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及谢勇军共同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XXX号房屋经营餐饮,租赁面积292.34平方,并注册了上海瓜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42万元,后每年递增1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2019年5月15日,谢勇军退出经营,并退出租赁关系,由被告承继该店铺所有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2020年11月16日之后的租金,202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租金215,000元,如不支付,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要求腾退房屋,迁移营业执照,且不给予任何补偿。至今被告仅支付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志鹏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腾退,虽然双方在2018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谢勇军退出之后,原告答应重新和被告签订合同,但之后双方并未重签合同,所以2018年6月1日的合同还是有效的,承租人还是被告和谢勇军两个人,应该是两个人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单独出具的付款承诺是无效的。被告欠付原告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租金,如果双方按原租金和租期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同意支付欠付的租金。在本案未解决之前,不同意将营业执照迁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及谢勇军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及谢勇军向原告承租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XXX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面积292.34平方米,并注册了上海瓜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期10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租金42万元,后每年递增1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若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超过40天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5月15日,被告与谢勇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京华路XXX-XXX号铺面的经营管理内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成功后,铺面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谢勇军无关。
202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胡志鹏租赁京华路XXX-XXX号门面房实际用于饭店经营并承诺于2021年1月15日付清下期(2020年11月16日-2021年5月16日)房租费共计215,000元整,如不支付,徐军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要求本人腾退房屋,迁移营业执照,且不给任何补偿费。
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支付原告租金8万元,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徐军及徐良平名下。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及谢勇军共同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2019年5月15日开始因谢勇军退出经营,并经原告同意退出租赁关系,故涉案租赁关系的承租方仅被告一人,谢勇军不再是承租方。因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故双方仍受2018年6月1日租赁合同的约束。根据该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按其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自系争房屋内腾退。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主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迁出其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因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或登记地址变更手续涉及行政部门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徐军与被告胡志鹏2018年6月1日就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XX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胡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XXX-XXX号房屋内腾退并将房屋返还原告徐军;
三、被告胡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军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43万元为标准,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
四、原告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