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木,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
法定代表人:王国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志先因与被申请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胶八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高志先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判决认定2018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海胶八一分公司给再审申请人下达《上岗通知书》《割胶岗位通知书》后,再审申请人不按照被申请人安排到新的岗位工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海胶集团八一分公司非生产人员自谋职业协议书》,该协议于2018年9月30日期满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此后,双方既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又没有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2018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下达的《上岗通知书》及《割胶岗位通知书》,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申请人不按被申请人安排到新的岗位工作,不构成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劳动纪律。(二)一审判决海胶八一分公司支付高志先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差额1120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事由来看,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是基于被申请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分公司机构设置与非生产人员定岗定编方案》和《八一分公司机构设置与非生产人员定岗定编方案》的规定,从该两方案规定的内容来看,系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裁员。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等503人裁员,因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再进行,属违法裁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应依法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10元。再审申请人自1982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海胶八一分公司工作,工龄36年1个月,被申请人违法裁员,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114610元(最低工资1570元/月*36.5年工龄*2倍)。另外,再审申请人在自谋职业期间,被申请人只给再审申请人发放生活补助费350元,低于儋州市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330元/月,因而被申请人应给再审申请人在自谋职业期间生活补差费35280元(儋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30元/月-350元/月)*36个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海胶八一分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违反用人劳动纪律的事实不成立。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是合法的,申请人也认可。但该协议书期满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分歧。当时的劳动合同是没办法解除的,办不了手续,被申请人这方只能重新安排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成立。解除劳动合同要履行手续,双方签订协议书期满后未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因此申请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2018年9月30日期满就解除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之所以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认为被申请人是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的裁员。我们认为不符合事实,海胶集团因为橡胶价格长时间低迷,割胶工大量流失,这个我们不否认,集团只能采取措施。压缩被申请人的岗位进行竞岗,竞争不上的人就转移到生产一线岗位上不是裁员,而是调整岗位。其次认为没有向工会说明情况也不符合事实。我们工会做的意见在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据,申请人认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1、第87条来处理,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解除合同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的。2018年10月1日,被申请人重新安排申请人上岗后重新发出了通知,以及割胶岗位通知书,但申请人拒绝上岗。这些通知书我们已经依法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没有收到不符合事实,我们也有凭证。申请人说没有收到是不符合事实的。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拒绝上岗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我们通过与工会沟通,解除其劳动合同,我们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用支付赔偿金的。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我们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诉法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期满,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自动解除的问题。《自谋职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署,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自谋职业期限届满,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上岗通知书》《割胶岗位安排通知书》,重新安排申请人岗位并限期到岗,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延续,但申请人拒绝上岗,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海胶八一分公司支付高志先工资差额4824元的诉讼请求。海胶八一分公司与高志先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前,高志先作为海胶八一分公司企业职工,依法享有最低工资待遇。2015年儋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70元,故一、二审判决海胶八一分公司应支付蔡玉成工资差额1120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已经向工会作出说明且工会亦做出了相关意见,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610元。因申请人未服从海胶八一分公司的岗位安排,海胶八一分公司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申请人主张海胶八一分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补差费35280元,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继续为申请人正常缴纳社保,并发放相应的生活费,并允许申请人从事其他工作并有额外的收入,申请人在此期间亦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高志先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