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雪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军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水县利众物流运输中心。

法定代表人:邢永吉。

审理经过

原告梁雪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财险)、吴帅、文水县利众物流运输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辉,被告阳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被告吴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利众物流运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60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8时0分,吴帅驾驶车牌为晋J××××(晋K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省XX市X国道XX县X村叉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H××××(晋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碰撞,致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警部门认定,吴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雇佣的司机侯某某赔付了38768.02元。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项目:1、垫付侯某某的经济损失38768.02元;2、施救费2600元;3、吊装费1200元;4、车辆损失87385元;5、停运损失42000元;6、鉴定费9650元;以上损失总计181603.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被告都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阳光财险辩称,晋J××××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要求审查晋J××××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答辩人是否有相应的免责事由;对于事故认定及原告的各项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吴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文水县利众物流运输中心未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6月18日8时0分,被告吴帅驾驶车牌为晋J××××(晋K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国道XX县X村叉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H××××(晋K××××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涉事故车辆晋J××××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文水县利众物流运输中心、晋KXXX挂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吴帅;晋H××××登记所有人为XX市XX有限公司、晋K××××挂登记所有人为XX市XX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梁雪勇。被告吴帅所有的晋J××××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侯某某系原告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为A2增加实习期间。

二、事故发生当日,晋H××××驾驶员侯某某入住XX三佳整骨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2天,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适量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花费8680.02元。原告主张:侯某某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201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68.02元。赔偿款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用8768.02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了30000元。赔偿款已经给付侯某某。原告赔偿侯某某款项的项目及依据为:1、医疗费:876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3、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4、误工费:17092.08元(休息70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89123元计算);5、护理费:5000元(100元×5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800元。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晋H××××车损价值、晋H××××(晋K××××挂)停运损失进行了公估,公估意见为晋H××××车损价值为87385元(已扣除残值895元);晋H××××(晋K××××挂)车辆日停运损失为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65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项目:1、施救费:2600元;2、吊装费:1200元;3、车辆损失:87385元;4、停运损失:42000元(60天×700元);5、鉴定费9650元;共计:142835元。

四、被告阳光财险质证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侯某某医疗证据,侯某某主要伤情为双下肢皮肤挫伤,从入院当天开始治疗就仅仅是口服中药,住院费用中绝大部分为中西药费,说明侯某某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住院天数认可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天计算。2、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侯某某伤情无需护理,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所以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因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A2驾驶证实习期,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不合理;3、根据公估意见书中所附图片可知,驾驶室未达到更换条件,且根据原告车辆购买价、使用年限,鉴定的车损价值远超车辆实际价值,修复价值不合理,对车损公估意见不认可;原告车辆正常维修时间应为5至6天,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利润清单和货运清单,且该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吴帅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对鉴定的日停运损失额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修理厂关于修理天数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车损鉴定意见中的工时费,可推算原告车辆修理最长需要25天。2、被告阳光财险不承担停运损失没有证据,保险公司没有证明对停运损失免责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举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晋H××××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购车协议、XX市XX物流有限公司证明;2、事故责任认定书、侯某某驾驶证;3、介休三佳整骨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总清单、病历;4、原告与侯某某调解协议书、侯某某收据;5、吊装费发票、施救费发票;6、停运损失公估意见书、车损公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XX市XX镇XX汽车修理部明细表、证明;被告吴帅提交的证据:1、晋J××××、晋KXXX挂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转让协议;2、吴帅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垫付侯某某损失部分:1、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等医疗证据,侯某某伤情仅为双下肢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治疗过程为完善检查药物治疗,住院医嘱显示2019年7月16日后均为中药治疗,再无检查及其他治疗方式,故被告阳光财险关于侯某某住院治疗必要性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认为住院时间应为2天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根据病历记载侯某某合理的住院时间核定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核定为3000元;营养费因伤情较轻又无医嘱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2、根据核定的住院期间,参照国家“三期”评定规范,侯某某误工期确认为30日,护理期酌定为15日,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26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误工费核定为7800元、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至于被告阳光财险就误工标准的抗辩意见,因侯某某虽然为A2驾驶证实习期,但其具有其他相应的驾驶资质,且事实上确为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纠正为8680.02元;交通费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经核定侯某某合理损失为20980.02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1、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装费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车辆损失、每日停运损失,系通过合法程序经有资质的机构、人员作出,被告阳光财险对公估意见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对公估意见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同时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其每日损失计算标准以公估意见为准,但其提交的停运期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车辆维修情况停运期间酌定为30天,停运损失核定为21000元。至于被告阳光财险不予承担停运损失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经核定原告该部分合理损失为122730元(其中车辆损失残值不扣除)。原告损失总计为143710.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中伤者侯某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根据双方劳务关系赔偿后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此造成的损失合理应予支持,但原告与侯某某之赔偿协议系双方行为,对各被告无拘束力,原告只能就侯某某经审查确认的合理损失部分向被告追偿。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也应予以得到赔偿。依据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吴帅所驾驶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经核定的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尚有不足,则由被告吴帅承担。因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吴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水县利众物流运输中心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但被告阳光财险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时,原告应向被告阳光财险提供因该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按照公估意见车辆损失价值公估表)零部件归其所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相关零部件,被告阳光财险有权拒绝支付未能提供零部件的相关费用。

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雪勇为侯某某垫付的合理损失20980.02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雪勇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122730元(其中车辆损失882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梁雪勇车辆损失时,原告梁雪勇应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提供因该事故修理更换下的(按照公估意见车辆损失价值公估表)零部件归其所有。如果原告梁雪勇不能提供相关零部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能提供零部件的相关费用。

三、驳回原告梁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条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梁雪勇负担37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吴帅各负担7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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