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城永泰路永盛豪庭**14-17卡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325150074C。

法定代表人:何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陈聪,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龚思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现在惠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思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寻元、陈聪,被告龚思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思欢立即偿还本金合计2000000元;2、判令被告龚思欢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的利息1520000元;3、判令被告龚思欢支付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自2019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龚思欢支付律师费124600元;5、确认在被告龚思欢不足额支付上列款项时的清偿顺序为上列2、3、4、1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2、4项合计3644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的具有金融借贷业务经营牌照的企业。种植业是被告龚思欢经营业务之一。被告龚思欢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一、《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及相关内容。2015年9月2日,被告龚思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融信小额(2015)借字第××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种植业,借期半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10‰、年利率12%;双方约定每月2号付息。借款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第七条第1款);2、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操作(第十一条第3款);3、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10‰计收罚息(第十三条第1、(6)项);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至借款人纠正之日止,按每日5%计收罚息(第十三条第1、(7)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6)、(7)项的约定计收利息、违约金及罚息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第十三条第1、(8)项);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三条第3款)。二、合同履行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相应款项200万元转账至事先约定的钟文名下,被告付息二个月至2015年11月1日。现欠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拖欠利息。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经追讨无效后,原告于2019年1月聘请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 律师维权,以被告拖欠至2019年1月1日本息合计3520000元为基数,依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收律师费124600元,双方约定收费1246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124600元律师费。三、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1、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被告逾期还本付息的利息,包括借款中合同正常利息、第十三条第1款之(6)(7)(8)项的罚息、违约金。按此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形成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欠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以月息2%计算,利息1520000元。2、维权律师费用。定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定量:至2019年1月1日拖欠本息合计3520000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收律师费124600元,据此形成诉讼请求的第四项。3、不足额付款的清偿顺序。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十一条第3款,据此形成诉讼请求的第五项。

被告辩称

被告龚思欢辩称,向原告借款已偿还清楚,没有欠他们的钱,详见其在建行、农行、信用社、中国银行等所有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他人为其转账的记录。因其被羁押,其家属无力聘请律师,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其所有的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认定如下: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31日,被告龚思欢作为借款人,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了1份编号为融信小额(2015)借字第××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龚思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种养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0‰、年利率12%计算,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时责令归还贷款本息;还款原则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以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主要债务的,即构成借款人的违约;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3)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10‰计收罚息;(8)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第(6)、(7)项的约定计收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龚思欢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名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2日,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龚思欢指定的账户转账发放了上述借款20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上述借款均已偿还清楚,并要求本院依法调取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24日期间其在四大银行及广东兴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流水,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兴宁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广东兴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据此被告龚思欢在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银行流水,均未有被告龚思欢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流水记录。

2019年1月21日,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寻元、陈聪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1246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请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应如何认定和计算;二、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4600元是否应由被告龚思欢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核准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向被告龚思欢发放贷款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龚思欢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确认,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已向原告偿还清楚涉案借款本息的问题,经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未能查证有充分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辩称已经偿还完毕所欠原告涉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2日起的利息。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8)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本款第(6)、(7)项的约定计收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10%收取违约金;”应参照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利率可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律师费124600元,并提交相关律师费的发票,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对该项费用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已在原告利息请求中支持了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24600元,与法不符合,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确认在被告不足额支付款项时的清偿顺序为按其诉讼请求的二、三、四、一项顺序清偿,对于清偿顺序问题,原告请求清偿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并无约定律师费的清偿顺序,且本院未支持律师费用,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思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龚思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龚思欢清偿上述债务的顺序为先清偿本判决的第二项债务,后清偿第一项债务。

四、驳回原告兴宁市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57元,由被告龚思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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