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崔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

被执行人:崔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审理经过

王志文与被执行人崔彬、崔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603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崔彬、崔林需向王志文支付货款1028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计算值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因崔彬、崔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志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首次执行阶段对被执行人崔林工资进行冻结后,案件于2018年7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首次执行阶段累计划拨崔林工资款38785.07元后,因被执行人崔林涉嫌刑事犯罪被原单位开除,申请执行人王志文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崔林、崔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崔林、崔彬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崔林、崔彬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3月3日,本院前往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崔林、崔彬名下有登记的房产信息及公积金缴纳信息。

四、2021年3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林、崔彬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崔林、崔彬未及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可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64014.93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扣除执行费0元后,尚余64014.9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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