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高县波莲镇太坡村委会兰闹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冼善静,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不五,男,汉族,成年,现住海**省临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高县波莲镇太坡村委会兰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兰闹村民小组)诉被告陈不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闹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冼善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不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闹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的侵害;2、判决被告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建的房产;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临高县波莲镇临城糖厂**侧**米处**块面积为**.5平方米的土地,系原告单独所有的土地。自2012年至2016年之间,被告等人未经原告同意,便使用原告的上述土地建房,原告屡次劝阻不止。目前,被告已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建房并居住。2016年11月3日,临高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琼20**临高县不动产权第0000519号《不动产权证书》,确定原告为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土地建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不五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临高县波莲镇田皇坡。自2000年始原告兰闹村民小组与临高县波莲镇美珠村委会(以下简称美珠村委会)因田皇坡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03年3月24日双方在波莲镇政府的组织下,签订了《田皇坡土地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先放下争议,先生产后解决",由波莲镇政府将争议地优先发包给美珠村委会村民王学锋、王子光等七人,尔后美珠村委会村民在田皇坡上种植树木及建房。2003年11月17日,临高县人民政府根据兰闹村民小组的申请,作出临府[2003]76号《关于波莲镇兰闹经济合作社与美珠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美珠村委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3年10月9日,兰闹村民小组向临高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临高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临府[2014]46号《关于波莲镇美珠村委会与太坡村委会兰闹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将"田皇坡"193.93亩土地的所有权确权归兰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美珠村委会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审理,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美珠村委会要求撤销临府[2014]46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琼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美珠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及原告的申请,临高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颁发了琼(2016)临高县不动产权第0000519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主要内容如下:坐落为临高县波莲镇临城糖厂西侧500处,权利类型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划拨,用途为农业用地,面积为129292.50平方米。在原告兰闹村民小组取得琼(2016)临高县不动产权第0000519号《不动产权证书》前,美珠村委会和被告陈不五等人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文化室、房屋等建筑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琼(2016)临高县不动产权第0000519号《不动产权证书》、相片、临府[2014]46号《关于波莲镇美珠村委会与太坡村委会兰闹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2015)琼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资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于违反土地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农业用地,被告陈不五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未能提供其进行建设的合法依据,本院对其建筑物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对土地权益的行使,但是被告建房行为在原告取得土地权属证书之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因此,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建设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临高县波莲镇太坡村委会兰闹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临高县波莲镇太坡村委会兰闹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钟小云 审判员 王伟良 审判员 陈魁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小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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