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桂霞,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郭宝民,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人邹桂芹,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人邹桂华,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第三人邹桂娟,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邹桂霞诉被告郭宝民、第三人邹桂芹、邹桂华、邹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邹桂霞、被告郭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答辩,发现本案事实与第三人邹桂芹、邹桂华、邹桂娟有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依法追加邹桂芹、邹桂华、邹桂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邹桂霞、被告郭宝民、第三人邹桂华、邹桂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桂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桂霞诉称,我与第三人邹桂芹、邹桂华、邹桂娟是亲姐妹。被告郭宝民与邹桂芹是夫妻关系(但二人没有领取结婚证)。2010年8月份,我乘坐郭宝民的轿车到通辽参加我表姐家孩子的升学宴,在从通辽返回奈曼的途中,同车人员还有我大姐邹桂芹,还有我丈夫。在回来的路上,郭宝民自语说,张建华想用5万元钱,给2分钱利息,坐车的人对此谁也没说话。我们来到奈曼我姐邹桂芹开的峰岩饭店下车,郭宝民问我有钱吗,我就给我朋友打电话借钱,我朋友说就有4万元,因为郭宝民需要5万元,我大姐邹桂芹也联系借到1万元现金。我将4万元现金在饭店的吧台上交给郭宝民,我大姐邹桂芹也在场,我告诉郭宝民,如果张建华用钱,你得让张建华给我打条。郭宝民拿到钱就回他家的宾馆了,没有给张建华送钱去。我当时没向郭宝民要手续。拿钱的第二天上午,我就找邹桂芹催要借条,邹桂芹说,张建华不用这5万元钱了,郭宝民用这5万元钱周转几天。后来我就找郭宝民索要借条,2010年8月16日,郭宝民亲自书写了借条交给我。后来我向郭宝民催要还款,遭到拒绝。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付利息88800元【4万元×0.02元×111个月(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本息合计128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宝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我没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持有借据的钱我已经偿还完毕。因为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我是从邹桂芹手里拿过来的,邹桂芹告诉我,这钱是邹桂华家里的钱放在邹桂霞家了,邹桂华以邹桂霞的名义出借的,因为邹桂华担心家里人不同意往外借钱。所以,这笔钱我只能向邹桂华偿还,不能还给原告邹桂霞。2012年12月12日我已经向邹桂华偿还了3000元,在2016年1月11日我又向邹桂华偿还了37000元,还钱的时候,我开车拉着邹桂芹去的,邹桂华让我把钱送到邹桂娟的手机店,邹桂娟收到4万元还款后给我出具了收据,收款人邹桂华的名字是邹桂娟代替签名。我没向原告邹桂霞借钱,我是在我妻子邹桂芹手里拿的钱。原告持有的借据是我给邹桂芹出具的借据,邹桂芹的钱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原告说的4万元借款,我与原告邹桂霞没有见过面。我已经向邹桂华还清4万元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桂芹未作陈述。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邹桂华述称,原告邹桂霞与被告郭宝民之间借钱的事我不清楚。但是,郭宝民向我借过4万元钱,借钱通过我大姐邹桂芹借的,我大姐邹桂芹和他儿子一起来到我单位拿走我的存折,我存折上有5万元,邹桂芹在我存折上取走4万元,没给我打借条,我的存折在邹桂芹手里很长时间才给我。我向邹桂芹催要还款要了很长时间,我只记得邹桂芹还我钱那天,是腊月初二,我在电力宾馆随礼,邹桂芹给我打电话说还钱,我告诉邹桂芹把钱送到我妹妹邹桂娟的手机店,让邹桂娟代替我收一下。后来邹桂娟给我打电话说,我大姐邹桂芹拿着一张条子,让我妹妹邹桂娟签字,我就问邹桂娟,条子上写的什么内容,邹桂娟告诉我,就是写好的收据,上面有大写和小写的4万元,还有收款人这些内容。我就让邹桂娟在收款人处签写了我名字,我收到这些钱就给我母亲办理住院治病用了,郭宝民向我借的4万元与郭宝民向邹桂霞借4万元没有关系,我们家我当家,我从来没把我家里的钱放在原告邹桂霞处,我让邹桂娟在收据上签我的名字时,没有上款系这些内容,如果有这些内容,写的是邹桂霞的钱,我不可能让邹桂娟签我的名字,这些内容是后添加的。

第三人邹桂娟述称,我替邹桂华收钱那天就是收据上的日子。那天我大姐邹桂芹来到我的手机店,拿着一张收条和钱说是还我三姐邹桂华钱,让我在收据上签字,我就给我三姐邹桂华打电话,告诉邹桂华,我大姐邹桂芹来我这里还钱,让我在收据上签字,邹桂华问我收据都有啥内容,我就告诉邹桂华“收据、大写和小写的4万元、收款人”没有其他内容了,邹桂华说,大姐在我这里拿钱都没打条,还钱了还签字呢,我告诉完收据上的文字内容以后,邹桂华就让我在收款人处签上邹桂华的名字。我大姐邹桂芹将4万元钱交给我,还钱的时候就邹桂芹一个人,郭宝民没在场。当时收据的“上款系”部分是空白的,如果上款系部分是还给邹桂霞的钱,我肯定不会签字,邹桂华也不会让我签她的名字。我也听说过,郭宝民向邹桂霞借过钱。

原告邹桂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2010年8月16日借据,拟证明被告郭宝民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0.02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2016年1月11日收据、2010年8月16日证据(背书内容)、借据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向邹桂华借的钱,已经偿还完毕,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桂霞与第三人邹桂芹、邹桂华、邹桂娟是亲姐妹。被告郭宝民与第三人邹桂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2010年8月份,被告郭宝民向原告邹桂霞和第三人邹桂芹说明急需用钱5万元,表明借款的意图,并同意按照月息0.02元给付利息。原告邹桂霞将现金4万元交给被告郭宝民,第三人邹桂芹拿出1万元现金,凑够5万元。原告邹桂霞当时没有向被告郭宝民索要借款手续。后来找被告郭宝民索要借条,在2010年8月16日,被告郭宝民亲自书写了借条交给原告邹桂霞。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宝民催要还款,遭到拒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给付利息88800元【4万元×0.02元×111个月(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本息合计128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在2011年前后,被告郭宝民通过第三人邹桂芹向第三人邹桂华借款4万元,第三人邹桂华将存折交给第三人邹桂芹,第三人邹桂芹支取存折内现金4万元。被告郭宝民没有给第三人邹桂华出具借款凭证,2012年12月份,被告郭宝民偿还第三人邹桂华现金3000元,在2016年1月11日(农历腊月初二),被告郭宝民通过第三人邹桂芹向第三人邹桂华偿还借款,因第三人邹桂华当时在酒店参加婚礼,不方便收钱,就让邹桂芹将钱送到第三人邹桂娟的手机店,让邹桂娟代收,邹桂芹来到邹桂娟手机店,向邹桂娟说明偿还邹桂华借款事,邹桂芹当时拿着事先写好的收据及现金37000元,要求邹桂娟签名,邹桂娟就电话联系邹桂华,将邹桂芹还款并要求在收据上签字的情况告诉了邹桂华,邹桂华向邹桂娟了解收据的内容,邹桂娟按照收据的字面文字告诉邹桂华,内容为“收据、大写和小写的4万元、收款人、时间”,没有其他内容了,邹桂华同意让邹桂娟在收款人处代签邹桂华的名字并收取现金。该收据的“上款系”部分的内容当时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宝民向原告邹桂霞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给付利息88800元【4万元×0.02元×111个月(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6日)】,本息合计1288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宝民抗辩,没有向原告邹桂霞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据是向第三人邹桂华所借,被告的抗辩证据单一,仅凭2016年1月11日收据的“上款系”部分的内容印证自己的主张,缺乏客观真实性,因为第三人邹桂华当庭陈述被告郭宝民向其借款没有出具过借据,第三人邹桂娟当庭陈述收据真实内容没有“上款系”部分的内容。第三人邹桂华和邹桂娟的陈述足以反驳被告郭宝民的抗辩理由。所以,被告郭宝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桂霞借款本金4万元,给付利息88800元,本息合计1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郭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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