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崤黎,男,l****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礼平,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成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德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飞,男,l****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户籍地宁远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文庙街道欧家村隔洞永兴街二巷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崤黎,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崤黎与被申请人成军辉、高德旺、黄飞、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崤黎不服(2017)湘1126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黄崤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艾礼平,被申请人成军辉、高德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飞及鑫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黄崤黎提出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成军辉、高德旺与黄飞以房地产公司工程项目交付押金为由邀请黄崤黎去银行转账,并谎称辛苦黄崤黎,这个工程项目押金想过一下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再由公司账户转给(口头指定)房地产公司。后来其押金是否转为借款,申请人黄崤黎一概不知情。2017年7月7日被申请人成军辉、高德旺纠集五人找到申请人黄崤黎在冷水滩区的出租屋后,强行冲入申请人出租屋,并拿出黄飞事先出具给成军辉、高德旺的借条,强行要黄崤黎在其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当黄崤黎说明理由本人不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成军辉、高德旺及其纠集的人员抓住黄崤黎头发,扬言“你不签名担保,就拿你厨房里的刀将手脚筋割除,并将申请人置入死地。”黄崤黎在被恐吓、打骂情况下,最后无奈在成军辉、高德旺和其纠集人员的逼迫下签了担保人名字、身份证号。第一次填写时黄崤黎故意将姓名“崤”写成小,身份证号码后几位数字也写错,后被成军辉、高德旺等人发现错误的情况下,再次逼迫打骂、恐吓,无奈将原填写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再次进行了涂改更正,借条上所填写担保人均有涂改痕迹。黄崤黎乘成军辉、高德旺等人在饭店吃饭时,偷偷用手机报警,黄崤黎和成军辉、高德旺均被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派出所带到派出所录口供。同时黄崤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该证明都交由梅湾派出所民警备案调查。被申请人成军辉、高德旺取得申请人黄崤黎被迫在借条填写的担保人姓名证据后,于2017年11月2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崤黎既未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也未接到传票,更没有接到判决书。而是事隔于2019年4月12日黄崤黎发现自己的银行账号显示冻结,后向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后,才知是宁远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此时才得知宁远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6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基于上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判决错误,特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成军辉、高德旺辩称,成军辉、高德旺与黄崤黎、黄飞、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军辉、高德旺于2017年11月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黄崤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成军辉、高德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黄崤黎、黄飞亲自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至黄崤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审经庭审质证,缺席判决黄崤黎、黄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黄崤黎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由黄崤黎完全控制的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接收,理应由黄崤黎承担偿还责任。成军辉、高德旺在出借借款时,基于对原审被告黄飞的不够信任,特别要求款项转账至申请人名下,经黄崤黎与原审被告黄飞商量,并经一审原告成军辉、高德旺同意,将款项转账至黄崤黎完全控制的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合意就是由黄崤黎与原审被告黄飞和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2017年7月7日,被申请人成军辉、高德旺并未胁迫申请人黄崤黎,黄崤黎在借条上签字系双方之前的合意,也是当天协商调解的结果。款项出借之初,之所以要由申请人黄崤黎完全控制的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接收,目的就是要约束原审被告黄飞,由黄崤黎及其完全控制的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审被告黄飞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时,申请人黄崤黎并不在场,后来成军辉、高德旺多次要求黄崤黎及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但均被原审被告黄飞推脱,成军辉、高德旺即发现,黄崤黎及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有逃避债务的意图。2017年7月7日,成军辉、高德旺找到黄崤黎,黄崤黎却拒不承担责任,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报警处理后,双方各退一步,由黄崤黎在借条上签名,免除了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因而成军辉、高德旺并不存在胁迫黄崤黎的情形;3、如黄崤黎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该行为也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黄崤黎在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则该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有效;4、黄崤黎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宁远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13日对黄崤黎及原审被告黄飞、湖南鑫康药业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适用公告程序送达判决书,经60日公告期和15日上诉期,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黄崤黎申请再审,应该在2019年1月27日前申请再审方为合法,但黄崤黎的申请,明显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黄崤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基础、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也超过了申请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崤黎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成军辉、高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初,被告黄飞向原告成军辉、高德旺称其所任职的一家房地产公司有工程项目,要求二原告交纳押金30万元,二原告同意,向该房地产公司交纳押金10万元,另2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黄飞指定的被告鑫康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黄飞将10万元款项交给该公司,后由于原告方未能承建项目工程,该房地产公司退还二原告押金20万元,对于余下的押金10万元,二原告向被告黄飞催讨,被告黄飞于2016年4月7日承诺将该款项转为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成军辉、高德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个月内付清。借款人:黄飞。”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向被告方追讨,被告黄崤黎于2017年7月7日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承诺为被告黄飞担保。但此后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飞与黄崤黎系父子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飞将应退还给二原告的押金1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黄飞依约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飞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黄飞应支付二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黄崤黎在借条中未注明是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黄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康公司在借条中未盖公司印章,原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系公司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黄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成军辉、高德旺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黄崤黎对被告黄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军辉、高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黄飞向成军辉、高德旺称其所在职的房地产公司有工程项目,要求成军辉、高德旺二人交纳押金30万元,成军辉、高德旺表示同意,于是向该房地产公司交纳押金10万元,另2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黄飞指定的银行账户,而黄飞将10万元押金交给该公司。由于成军辉、高德旺二人未能承建该公司的项目工程,后该房地产公司只退还成军辉、高德旺押金20万元,对于余下的10万元押金,在成军辉、高德旺的催讨下,黄飞承诺将该款项转为其借款,并于2016年4月7日向成军辉、高德旺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成军辉、高德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个月内付清。借款人黄飞。”借款到期后,因黄飞下落不明,2017年7月7日,成军辉、高德旺纠集另外三人一同来到黄崤黎租住的冷水滩区的出租屋内找到了黄崤黎,成军辉、高德旺二人使用拉扯、言语威胁等方式,违背黄崤黎的真实意愿,强迫黄崤黎在黄飞向成军辉、高德旺出具的借条上签上了担保人,表示本人黄崤黎愿意为黄飞借款一事作担保。该强迫黄崤黎在借条上进行担保的事实有黄崤黎向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梅湾派出所对黄崤黎、成军辉、高德旺的询问笔录,永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飞与成军辉、高德旺经过协商,黄飞将应退给成军辉、高德旺的押金10万元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黄飞依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审支持了对成军辉、高德旺要求黄飞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对于利息的给付,原审判决由黄飞支付成军辉、高德旺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正确;关于担保人黄崤黎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飞于2016年4月7日向成军辉、高德旺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成军辉、高德旺二人找不到借款人黄飞,于是成军辉、高德旺等人就在2017年7月7日找到黄飞之子黄崤黎,并胁迫黄崤黎在借条上签上了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黄崤黎在主合同的债权人成军辉、高德旺的胁迫下,违背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不得已才为其父黄飞提供了保证,因此,黄崤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由黄崤黎对黄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7)湘1126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本院(2017)湘1126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黄崤黎对原审被告黄飞的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再审申请人黄崤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