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俊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毅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俊峰诉被告丁毅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毅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现暂计算利息202418元(其中(1)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现暂计算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2)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现暂算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3)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现暂算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2016年2月4日、2020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分别依次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原告每次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偿还任何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丁毅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前组织了证据交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2月4日、2020年3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75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毅勇向原告胡俊峰借款1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且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俊峰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6元,由被告丁毅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