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百货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小北岗新村226号。
诉讼代表人:朱世杰,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市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开封市百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侯勇已与新成立的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并交纳社保,其与开封市百货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侯勇的档案由开封市百货公司存放,按照2009年以前人事档案管理的要求都要填写工资级别审批表存放档案内,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开封市百货公司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侯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侯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侯勇与开封市百货公司自1992年12月至开封市百货公司宣告破产之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侯勇被招收为开封市百货公司工人,被分配到开封市百货公司下属企业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公司工作。1995年,侯勇和开封市百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1995年5月1日至2000年4月。1998年1月,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公司改制为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有限公司,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2000年5月,侯勇和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01年4月。侯勇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显示单位名称为实用美术广告公司。开封市百货公司于1994年至2008年期间对侯勇职工定级、升级等进行审批,对侯勇工资进行调整。侯勇档案由开封市百货公司保管至今。
2018年7月3日,开封市百货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7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开封市百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4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开封市百货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5月1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开封市百货公司破产。还查明,侯勇于2020年12月24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同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0)09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侯勇不服,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豫02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交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侯勇和开封市百货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本案,侯勇于1992年12月进入开封市百货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1995年,侯勇与开封市百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00年5月其与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公司系开封市百货公司下属企业,虽1998年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公司改制为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有限公司,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但开封市百货公司未提交材料证明原“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已经从开封市百货公司处剥离,同时侯勇个人的审批表显示,1998年至2008年期间,其工资调整等仍需由开封市百货公司审批,且开封市百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侯勇终止劳动关系,以上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因开封市百货公司已于2019年5月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1992年12月至2019年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侯勇与开封市百货公司自1992年12月起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侯勇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勇经录用至开封市百货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侯勇被开封市百货公司安排到其所属的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公司工作,虽开封市实用美术广告公司被改制,但开封市百货公司并未举出侯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且开封市百货公司仍保存侯勇的档案,并为侯勇调整职级、变动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侯勇与开封市百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开封市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百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