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煜泰肥业有限公司,住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高山子镇平房村号,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高山子镇平房村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盼,辽宁煜泰肥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煜泰肥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玉梅,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曹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被告:郑志利,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小英,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煜泰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梅、曹喜林、郑志利、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煜泰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曹喜林、郑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梅、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煜泰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给付肥款88,200元,并自2020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分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计12,700.8元,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请求第四被告对第一、第、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3.请求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购买原告有机无机复混肥料40%(24-8-8)100吨,总价款为252,000元,第四被告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肥送至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并承诺2020年12月15日之前结清肥款,并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折抵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肥款60,300元,仍欠肥款88,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玉梅、小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曹喜林、郑志利辩称,其二人虽在买卖合同买方处签字,但是实际上真正的买方仅是被告人玉梅,担保方是小英,应由被告玉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小英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原告辽宁煜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玉梅、曹喜林、郑志利购买原告有机无机复混肥料40%(24-8-8)100吨,总价款为252,000元,被告小英为被告玉梅、曹喜林、郑志利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肥分三批(2020年4月16日10吨24,200元、4月19日35吨88,200元、4月21日15吨36100元)送至被告玉梅处,被告玉梅为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并承诺2020年12月15日之前结清肥款,逾期给付,从2020年5月30日次日起按合同总价款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及因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的期限为:买方全部履行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之日。时至今日被告仅给付化肥款60,300元,欠化肥款88,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玉梅、曹喜林、郑志利与原告辽宁煜泰肥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玉梅、曹喜林、郑志利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小英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玉梅、曹喜林、郑志利给付化肥款88,200元及违约金、请求被告小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梅、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梅、曹喜林、郑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煜泰肥业有限公司货款88,200元及违约金(以1485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2分自2021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
二、被告小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梅、曹喜林、郑志利、小英负担11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