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永,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新亚森生物质燃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袁贵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以下简称沿湖农场)诉被告江苏新亚森生物质燃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森生物质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湖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沿湖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亚森生物质公司给付原告沿湖农场垫付的施工费用1470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可耕种的土地1840亩租赁给被告用于种植三角叶杨树等。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延期承包合同书,将租赁期限延长到2020年3月20日,并约定期满后一个星期内将柳条清理干净并恢复土地原状。然而,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将遗留在田里的柳条、树根清理完毕。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理遗留的植物,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清理,原告垫付清理施工费用147025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亚森生物质公司辩称,租赁协议一方主体为徐州新亚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森生物科技公司),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4年3月22日,被告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新亚森生物科技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延期承包合同书》盖错章了,被告与合同主体是两个法人,没有隶属关系,被告也不是合同主体的承继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新亚森生物质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2016年3月11日被告投资人由江苏新亚森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森林业公司)变更登记为袁桂皊、袁贵明。新亚森生物科技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开业核准登记,于2008年11月10日变更核准为新亚森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贵明。2004年3月22日,铜山县沿湖农场(甲方)与徐州新亚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森生物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可耕种的土地,面积1840亩,具体地点为铜山县沿湖农场亩某土地,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每亩110元等等。2017年3月24日,新亚森林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公司承包沿湖农场四分场土地1480亩,特作以下承诺,对采伐完树木的地块要逐一清理树根恢复土地原状,承包地块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合同期满后将土地完整交给沿湖农场管委会等等。该承诺书尾部注明“新亚森公司”并加盖新亚森林业公司的印鉴,袁贵明在印鉴下方签名。诉讼中,原告出示的延期承包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铜山区沿湖农场,乙方(承租方)新亚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方柳条地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期满后再延期到2020年3月30日,三方柳条地亩数117.025亩;甲方免收乙方在租赁期间的承包费;到2020年3月30日期满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延期承包,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乙方必须把柳条清理干净并恢复土地原状,并经甲方及下轮承包人验收确认,所花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等等。延期承包合同尾部加盖有被告印鉴,印鉴处有袁贵明签名。
另查明,铜山县沿湖农场后变更为原告,并承继铜山县沿湖农场的相关权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清理诉争所涉117.02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支付的费用,出示了催告函、照片、施工合同、结算业务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上述证据显示,经原告催告清理地面附着物、恢复原状无果后,原告分别与邵长文、许学标、李道峰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诉争所涉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清理、土地恢复原状工程交由邵长文、许学标、李道峰施工;此后,邵长文、许学标、李道峰对诉争所涉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清理,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告支付邵长文、许学标、李道峰价款15225元、30300元、101500元,合计147025元。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承诺书》《延期承包合同书》、施工合同、徐州铜山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对《延期承包合同书》被告印鉴及袁贵明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新亚森生物科技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变更登记为新亚森林业公司。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履行过程中,新亚森林业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到期后,对采伐完树木的地块逐一清理树根恢复土地原状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承租期限届满后,存在土地上的树根没有被清理等。3.《延期承包合同书》签订时,《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的主体新亚森生物科技公司已经变更登记为新亚森林业公司,新亚森林业公司并未在《延期承包合同书》乙方处签章确认;袁贵明系新亚森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时袁贵明也系被告投资人,袁贵明在被告印鉴处签名,原告有理由认为袁贵明签订《延期承包合同书》是基于被告的授权。在此情况下,不宜根据《延期承包合同书》首部表述的“乙方(承租方)新亚森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否定原告关于被告是《延期承包合同书》的一方主体的主张。4.从《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承诺书》《延期承包合同书》载明内容看,《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承诺书》所涉租赁土地的面积为1480亩,租金每亩110元,《延期承包合同书》所涉租赁土地的面积为117.025亩,租金免收。由上述内容可知,《延期承包合同书》的租赁标的、租金的收取、义务内容的范围等事项均有别于《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应当认定《延期承包合同书》是独立的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承诺书》相关主体所负相关债务,其他主体也可以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加入。因此,由《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不足以得出被告不是《延期承包合同书》主体的结论。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是《延期承包合同书》的一方主体,被告关于《延期承包合同书》盖错章了,被告与合同主体没有隶属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等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5.《延期承包合同书》是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延期承包合同书》约定,到2020年3月30日期满后,一个星期内承租方必须把柳条清理干净并恢复土地原状,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据此,被告负有《延期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将承租土地上的柳条清理干净并恢复土地原状等义务。6.根据《延期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未《延期承包合同书》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出示的结算业务清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清理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支付相关费用147025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新亚森生物质燃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市铜山区沿湖农场147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