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范宏兴,建平县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薛其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梅诉被告李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范宏兴,被告李占国及委托代理人薛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961.21元、误工费23189.88元、护理费2702.28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00元、鉴定费17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1500.00元,合计137963.3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11时30分许,李占国驾驶辽1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公树军家门前时,与刘玉梅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刘玉梅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占国故意移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被告李占国辩称:李占国驾驶辽1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建平县刘玉梅家门前时,刘玉梅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家门口(道路北侧)往西转弯,撞到李占国的拖拉机的左后侧,致刘玉梅倒地后被摩托车压住大腿,李占国将其扶起后给其亲属打电话,亲友来了之后,让李占国回家开轿车送其上医院,并无故意逃离现场,刘玉梅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转弯时应让直行车辆通行,她的责任要大,应占80%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
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2020年8月5日11时30分许,李占国驾驶车牌号为辽1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使至建平县公树军家门口处与刘玉梅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刘玉梅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占国故意将现场移动后便离开现场,对此证据,被告有异议,提出李占国开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接近原告家门口时,看见原告在其家门口刚骑上摩托车,正在戴口罩,准备行走,因原告家距公路系下坡,原告挂上档,摩托车窜了,没有刹住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了我的拖拉机拖车的左后角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汇总表6张,医疗费单据3枚,欲证明刘玉梅于2020年8月5日至8月26日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膝外侧半月板桶柄状撕,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2961.21元,对此证据,被告有异议,提出8月31日刘玉梅出院后的单据2枚,金额为115.00元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公树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刘玉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配偶公树军及公树军的自然身份,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枚,欲证明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梅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00元,花鉴定费1720.00元,对此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鉴定的时没有通知李占国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5、被告李占国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欲证明李占国为刘玉梅交医疗费210.00元,对此证据,原告刘玉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李占国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欲证明刘玉梅自己说的从她家下坡时实在刹不住闸了,自己撞到被告车上的,对此证据,原告刘玉梅有异议,提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李占国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资质,对此证据,原告刘玉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11时30分许,李占国驾驶辽1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县刘玉梅家门前时,刘玉梅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自家院内出门后右转弯,摩托车撞在拖拉机左后轮部位,致刘玉梅倒地,摩托车压在其右腿上,李占国停车后将刘玉梅的摩托车扶起放在刘玉梅家门口,然后将拖拉机开回自家(离刘玉梅家六十米),开自己的轿车把刘玉梅送宁城县中心医院。刘玉梅于2020年8月5日至8月26日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膝外侧半月板桶柄状撕,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2846.21元。2021年4月30日经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梅右膝部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30.775%,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00元,花鉴定费1720.00元。李占国驾驶辽12-×××××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占国驾车与刘玉梅骑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及本院现场勘查,刘玉梅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自家院内出门,未认真观察道路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占国驾驶拖拉机正常行驶,没有违法交通法规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李占国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刘玉梅的损失:1,医疗费46846.21元(医疗费32846.21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2,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天×21天);3,护理费2702.38元(46970.00元/年×21天);4,误工费12703.43元(17237.00元/年×269天);5,交通费420.00元(21天×20.00元/天);6,伤残赔偿金63640.00元(20年×31820.00元/年×10%);7,鉴定费17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李占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梅损失1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被告李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钟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