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45号新华苑小区物业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93K570。 法定代表人:杨亚飞,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萍,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贵州同康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明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15566353516。 法定代表人:敬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群,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萍、宋阳,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李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运费1,163,934.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3,377元(从2020年5月14日起,以1,163,93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并从2020年10月21日起,以1,163,93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本金以及利息付清;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险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并由原告向被告交30万元执行保证金。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价格为“甲方生产所在地向各工地路线:距甲方生产所在地县城0-10公里以内时每立方混凝土运输价格为贰拾叁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注:县城内、灾备中心工地以县城高速路口附近工地按照此价格执行不另外加价),走出前述行政区划外时,每超一公里运价在前述价格基础上每立方混凝土增加壹点伍元,超区划如遇宽度为四米以上的乡村路段时,每增加一公里运价在前述价格基础上每立方混凝土增加两元。”以及合同第一条第2款中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交三十万元合同执行保证金,乙方无违反合同情况,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以及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应付已结算运输费用给乙方,协商不成,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月利息2%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至2020年间原告共运送了225,681立方米混凝土,共计金额为5,941,608.90元,现被告尚欠运费1,163,93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尚欠运费以及保证金30万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已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保函,保险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并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判决金额1,163,934.4我方不予认可,经计算我方尚欠原告方金额为749,929.4元加30万元保证金是1,049,929.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多次联系原告方法人和负责人对接运输费用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事宜,原告方无回应导致欠款无法支付;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已付款税务发票,导致我公司不能完成付款流程;在双方未结算清楚,发票未开具的情况下,原告方申请法院冻结我公司账户影响我公司的运转,应给我公司一个书面的说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号证据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经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质证和辩论,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和依据存在争议。 1、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为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冠宏运输公司应收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公司汇总表及结算单,用以证明(1)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约定由原告交付30万元作为执行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二者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证明2019年5月至2020年间原告共运送了225,681立方米混凝土,共计金额为5,941,608.9元,现被告尚欠运费1,163,934.4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尚欠金额有异议,经计算我方结算的运费是5,934,298.9元,已经支付了5,168,865.5元,加尚欠江宸公司的税款15,504元,我们实际未付款金额是749,929.4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2、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为石家庄宏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2020年运费结算付款汇总表、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借条、委托书、转账记录及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的运输费总计5,934,298.9元,已付款项为:(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运输费4,777,674.5元;(2)被告经原告授权委托代为支付油款221,048元、代付驾驶员运费140,300元、食堂生活费29,843元;(3)2019年7月份原告方提供的运费单据与我方提供的不一致;(4)代原告缴纳江宸公司要求的发票税款15,504元。被告方实际欠款是749,929.4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代原告公司缴纳的税款15,504元没有证据提交。对被告已经支付运输费4,777,674.5元无异议。关于委托代付的内容中对褚学平借款3万元有异议,我方对该笔借款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褚学平个人向被告的借款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他委托代付款项无异议。关于2019年7月份的运输款,其中被告扣除5,107元,被告没有罚款的主体资格,不应当在应收运费中扣除。关于2019年8月份运输费应付787,366元,被告扣除1,284元不应当原告承担。关于2019年9月26日证明,对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7月份应付金额为607,575元,被告扣除5,107元,其中清理9台罐车费用4,821元只是被告单方面结算,原告并不知情,其中罚款及材料费不应当由原告公司承担。对2019年10月26日领款单,领款835,132元三性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9月份运输费已经结清,9月份应付835,682元,被告扣除550元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2019年12月25日领款单,领款560,912元三性均无异议,关于2019年12月3日领款单,领款480,897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10月份运输费已经结清,10月份应付481,265.75元,被告扣除368元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结算单,对2019年8月21日两张清灌结算单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清灌费用是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承担,且结算单中写明费用先扣除待核实结,可以说明该笔费用是先扣除,最终并不是原告承担。对2019年10月搅拌车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2019年8月份运费三性均无异议,但扣除的1,284元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汇总表的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表只是被告单方面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汇款表中扣除的未开发票的税款15,5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其中相差的7,309元罚款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所称运输费总金额5,934,298.9元与我方主张5,941,608.9元相差的7,310元,实际是被告所谓的罚款金额。 对于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关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5月至2020年间原告共运送225,681立方米混凝土共计运费为5,941,608.9元、被告已经支付运费4,777,674.5元及被告经原告委托代为支付油款221,048元、代付驾驶员运费110,300元、代付食堂生活费29,843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制作的运费结算付款汇总表中,对运输车罚款2019年7月1次20元、2019年8月3次650元、2019年9月2次550元、2019年10月2次100元,扣除材料款2019年7月266元、2019年8月634元、2019年11月268元,扣除清罐车费用2019年8月3,474元、2019年8月21日1,347元,共计金额7,309元,被告主张属于原告承担应从运费中予以扣除,其提供的扣款通知、清罐结算单、运费月份结算单、月运费领款收据、7月份运费结清证明,有原告管理人员(杨秀清)或财会人员(龙江)签字或盖章确认,内容真实,与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及原告关于“每个月都进行结算”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委托代付的内容中褚学平借款3万元,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人(驾驶员)褚学平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为驾驶员禇学平预支鄂FBP579商砼车运费,原告管理人员于得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本人同意支付,从运费中扣除”的意见,结合此前原告两次委托被告以借款方式直接向原告管理人员于得永支付运费的事实,被告基于与原告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管理人员身份确实并作出承诺的条件下代原告支付其工人报酬,符合双方惯例及通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驾驶员褚学平预支的鄂FBP579商砼车运费30,000元属于被告为原告代付的款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在运费结算付款汇总表列明的“扣未开发票税款15,504元”内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代原告缴纳税款15,504元属于已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时间自2019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关于保证金,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三十万元合同执行保证金,乙方无违反合同情况,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关于运输服务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底结束后五日内将本月所产生的运输服务费结算后,由乙方向工程方直接开具运输发票,由甲方负责代收款,甲方保证结算后第二个月底前将第一个月的代收运输费全额支付给乙方,依此类推循环支付。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应付已结算运输费用给乙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月利息的2%计收利息。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已结算的所有应付代收运输费用”。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合同期内,在合同规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中,乙方车辆及驾驶员全权由甲方合理调度指挥,服从甲方关于安全、环保、生产的制度管理条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间,甲乙双方非法定原因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并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叁拾万元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方任一方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江口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执行保证金30万元。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5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彭河、敬颖皓与原告工作人员杨秀清、龙江、杨子龙不同次数对搅拌车单月结算单签字确认,原告在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共为被告运送混凝土225,681立方米,运费共计5,941,608.90元。从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运费4,777,674.5元,代原告支付油款221,048元、驾驶员运费140,300元、食堂生活费29,843元,抵扣原告运输车罚款、材料款、清罐车费用合计7,309元,累计支付金额为5,176,174.50元,被告尚欠原告765,434.40元运费未支付。被告陈述原告一直未提供金额为2,644,548.9元已付款的税务发票,及不回应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方法人和负责人结算运输费用和发票开具事宜的要求,影响其完成付款流程,才导致双方因没有结算而无法支付欠款和未退还保证金,原告陈述并未差两百多万的税务发票,只差一百万左右的税务发票未提供。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黔0621财保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存款1,600,0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额度冻结了被告账户存款1,600,000元,实际冻结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经营范围内签订的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且已实际终止合同,视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双方未进行合同结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根据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对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服务费人民币765,434.40元未予支付,及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合同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所欠运输服务费并退还执行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运输服务费1,163,934.4元与实际金额不符,其主张超过765,434.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当金额已付款税务发票的行为在先,被告提出原告一直未提供已付款税务发票致不能完成付款流程的抗辩意见,符合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及财务管理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未进行结算不可归责于被告一方,被告基于没有结算而欠缺支付依据的事实,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并不当然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利息123,377元(从2020年5月14日起,以1,163,93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并从2020年10月21日起以1,163,934.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本金以及利息付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第四条“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应付已结算运输费用给乙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未付金额月利息的2%计收利息。合同期满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已结算的所有应付代收运输费用”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保全费问题,双方对解决纠纷产生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且本院保全裁定已明确保全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一方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情形,故原告提出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输服务费人民币765,434.40元。 二、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6元,减半收取9,543元,由被告江口县华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7,194元,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349元。原告石家庄冠宏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7,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文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姚俊芳 书记员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