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马跃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马建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马明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被告:安沛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跃飞、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飞、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跃飞归还借款本金80900元及截止到2021年8月13日未支付的利息27481.97元,其余未支付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跃飞于2019年7月2日从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借款899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年利率8.7%,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1日。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为其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2019年7月2日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发放了此笔借款。被告马跃飞于2021年8月2日归还本金9000元、利息900元,2021年8月3日归还利息1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跃飞、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1份;

2、个人借款合同1份;

3、保证合同3份;

4、银行流水1份;

5、还款凭证2份;

6、欠息数据电脑系统截屏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被告马跃飞(甲方)与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跃飞向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借款899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8.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和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违约情形第(一)项甲方的违约:……3.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第二款违约补救措施约定,出现上述第(一)至(五)项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八)行使对担保的权利。……(十)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对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甲方)分别与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马跃飞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三年。合同还对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2日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将借款89900元转入被告马跃飞的账户62×××92。被告马跃飞于2021年8月2日归还本金9000元、利息900元,2021年8月3日归还利息100元,截止到2021年8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900元、利息27481.97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与被告马跃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马跃飞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跃飞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黄岭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跃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跃飞给付借款本金80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跃飞、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卢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9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13日未支付的利息27481.97元;2021年8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9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跃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马跃飞、马建嘉、马明东、安沛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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