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5号24层2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PACK8E。

负责人:王静,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和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一审被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39号蓝翔路机动车交易中心D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CW9J97。

法定代表人:林慧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和刚、一审被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5民初6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其与李和刚之间并不认识且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车辆系刘磊、刘莉夫妻俩通过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工商银行山东省市中支行按揭购买的车辆,并且在当地的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其根据与刘磊签订的协议,在刘磊预期违约时合法留置该车辆,并未侵犯李和刚的权利。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后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系因李和刚要求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其返还苏C8××××号小型轿车而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并无不当。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安徽省阜南县,故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关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属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应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孟乐群

审 判 员  黄发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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