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欢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杨艳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时培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长葛市。 被告:何宇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欢欢与被告时培杰、何宇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及委托代理人杨艳萍、被告时培杰、何宇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时培杰、何宇蝶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宇蝶经常发生衣服买卖业务。2021年1月20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元,由被告时培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时培杰辩称,我和何宇蝶系夫妻关系,何宇蝶购买原告的衣服属实,具体欠款数额我不清楚。因为我没有购买原告的衣服,而且我和何宇蝶是2020年7月29日结的婚,何宇蝶购买衣服在前,我不知情。虽然我出具了欠条,但是原告逼迫我出具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何宇蝶辩称,购买原告衣服属实,具体欠款数额我不清楚,我已经给付原告17000元,还下欠原告衣服款,我愿意偿还,但是不愿偿还1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宇蝶经常购买原告王欢欢的衣服,截止2020年12月12日,被告何宇蝶下欠原告共计2510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时培杰通过微信向原告王欢欢转账1000元,2021年1月20日转账10000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时培杰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从2021年2月开始到12月31日前还完,每月最低还1000元以上。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时培杰、何宇蝶于2020年7月29日在长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宇蝶下欠原告王欢欢衣服款14000元属实,且被告时培杰向原告王欢欢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王欢欢衣服款14000元。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培杰、何宇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欢欢衣服款1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时培杰、何宇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