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国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被告:万永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国俊与被告万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后在庭审中明确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路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过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万永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万永银向原告郑国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郑国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万永银向原告郑国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郑国俊人民币伍万元整”,该笔款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操作向被告支付。2018年2月14日,被告万永银向原告郑国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郑国俊人民币陆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利息未书面约定,但有口头约定,2018年2月14日借条中的60000元就是双方所结的部分利息以及货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该60000元的诉讼,再另行起诉。另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其余至今未还,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告郑国俊向被告万永银主张的23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原告主张的230000元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于原告明确后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永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万永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国俊支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95×××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原告郑国俊负担475元,被告万永银负担23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